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饒瑞聖上訴人即被告林家正送達代收人 李震華 律師選任辯護人李震華律師被告 黃俊憲
林建忠 呂家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呂家緯、饒瑞聖、林家正傷害部分均撤銷。
呂家緯、饒瑞聖、林家正被訴傷害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俊憲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凌晨某時,與其友人在苗栗縣(下同)頭份鎮遭人追打,脫逃後心懷怨憤,認係 林子傑 及其同夥所為,竟與林建忠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數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許,由林建忠駕駛車牌0000-00號三菱廠牌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黃俊憲及不詳之人等人,攜帶棍棒、刀械等兇器,在頭份鎮市區尋找林子傑,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鎮○○街○○巷口尋獲林子傑及其友人 謝天寶 (改名前為 謝一華 ),黃俊憲、林建忠等數人,旋下車持所攜兇器共同揮砍林子傑,致林子傑受有雙手臂撕裂傷併韌帶損傷、左腳3處撕裂傷、背部多處淺撕裂傷等傷害。
二、黃俊憲見林子傑因受傷倒臥於地,即以電話通知呂家緯,由呂家緯駕駛車牌0000-00號(於101年10月16日案發後更改車牌為0000-00號)TOYOTA廠牌之自小客車搭載饒瑞聖、林家正前來,黃俊憲、呂家緯、饒瑞聖及林家正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黃俊憲指示呂家緯、饒瑞聖及林家正合力將無力抵抗之林子傑強拉上2733-M9號自小客車,共同以此強暴方法剝奪林子傑之行動自由,途中因見林子傑傷勢非輕,呂家緯等人遂於同日凌晨4時24分將林子傑載○○○鎮○○路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門口後離去;嗣經林子傑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子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林子傑、謝天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等人對於上開證人在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故於本案得為證據。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打、砍殺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告訴人林子傑為恭醫院101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文書,經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該證據為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得採為本案證據。
㈣、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攝影、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且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當然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既係透過機械攝影後翻拍所得,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等人對於卷內所附上開相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執法人員違法取得,又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㈤、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㈠、訊據:①被告黃俊憲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據其前於原審之陳述,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有找被告林建忠、呂家緯、饒瑞聖、林家正及不詳數人分乘2車到場, 伊有 共同持械毆打傷害告訴人林子傑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叫呂家緯、饒瑞聖、林家正等人將林子傑送往醫院救治,並未要呂家緯等人將林子傑押往他處云云。②被告林建忠未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到庭,惟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第1次審理期日就上揭共同傷害之事實則自白認罪。③被告呂家緯、上訴人即被告饒瑞聖、林家正固均坦承於犯罪事實示所示時地,受被告黃俊憲之邀同搭被告呂家緯所駕2733-M9號自小客車前往,並○○○鎮○○街○○巷口堵到告訴人林子傑及將之送往為恭醫院後駕車離去之事實不諱,惟 均矢口 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呂家緯辯稱:伊駕車到場時,林子傑已被黃俊憲等人毆畢受傷倒地,伊等係將林子傑帶上車送往醫院,其間因伊開錯路,開到巷子裡,然並無要將林子傑押往他處之剝奪行動自由云云;被告饒瑞聖及林家正均辯稱:伊等乘坐呂家緯車子到場時林子傑已受傷倒在地上,伊等並未強拉林子傑上車,係要將之送往醫院,林子傑就自行上車了,伊等並未剝奪林子傑行動自由云云。
㈡、經查:⒈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黃俊憲、林建忠傷害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原審卷第26頁反面)及被告林建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第1次審理期日自白認罪(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125頁)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傑、證人謝天寶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68頁)、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見原審卷第51-91頁)等件可為佐證,足徵被告黃俊憲、林建忠此部分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信屬實,被告黃俊憲、林建忠傷害犯 行洵 堪認定。
⒉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黃俊憲、呂家緯、饒瑞聖、林家正妨害自由部分:
①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林子傑於警詢時證稱:....然後對方
就拿西瓜刀等武器動手砍伊,又把伊押上車載到不知名的偏僻地區,後來伊不知道甚麼原因他們又載伊到醫院就醫,且跟伊說如果有警察來問話要說是伊自己叫白牌車到醫院的。當時是饒瑞聖、呂家緯、林家正押伊上車,當時伊因受傷無力抵抗,他們3人是強 拉伊 上車的等語(見偵卷第41-42頁);於偵查中證稱:....伊被砍到倒在地板,伊從皇品薑母鴨往伊當時住的公寓跑了10公尺後,在快到的路上被對方押走,黃俊憲說「把他押走」,他們是3人(呂家緯、饒瑞聖還有1人不知道是誰)硬把伊拖到黑色WISH,及林建忠有砍伊等語(見偵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倒下去,之後黃俊憲動口叫人把伊押上車。伊確認黃俊憲、林建忠有打伊,伊被呂家緯、饒瑞聖、林家正押上黑色WISH,車子裡面有4個人,加伊5個,伊坐後面中間,旁邊有坐2個人,伊當時上車時,不知道對方要載伊去哪裡,對方沒有說要送伊去醫院。之後到竹南鎮的路邊,伊不知道那條路要怎麼講,然後又叫伊下車,後來伊下去之後又叫伊上車,當時黃俊憲沒有在押伊上車的那一部車裡,黃俊憲是之後伊下車他後面才搭另一部車來等語(見原審卷150-152、157-158頁)。核與證人謝天寶於偵訊時證稱:....打一打之後,才有人回來開車,把林子傑載走,是第2臺車的人也到了之後,....等語(見偵卷第110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子傑被打以後被對方帶走,伊不知道對方要帶林子傑去哪裡,那時候林子傑倒地了,他應該是沒有意識了,就被拖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相符,此外,尚有案發當天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見原審卷第51-91頁)可為佐證。
②被告黃俊憲、林建忠、呂家緯、饒瑞聖及林家正雖以前詞置
辯,惟查:(1)被告呂家緯於偵訊時供稱:「(問:林子傑有同意上你的車嗎?)沒有。(問:前次應訊時,你稱林子傑沒有同意要上你的車,為何最後林子傑還是上了你的車?)是我及林家正、饒瑞聖拉他上車的。(問:林子傑當時有無意識?)有。」(見偵卷第90頁反面、第103頁),足徵告訴人確實沒有同意要上被告呂家緯的車,否則在告訴人還有意識之情況下,為何需要被告呂家緯、饒瑞聖及林家正將林子傑拉上車?加以被告饒瑞聖、林家正於警詢時均供稱林子傑有反抗(見偵卷第34頁反面、第37頁反面),被告林家正於偵訊時並證稱:「(問:對方有無不想上車?)他有說他不要。(問:你們硬送對方到醫院?)。對」(見偵卷第8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家正有拉伊上車,伊有講說伊不要上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55頁反面)。(2)被告黃俊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在現場打林子傑花了差不多10多分鐘的時間,就是從打林子傑,到呂家緯他們3個人把林子傑載走,這中間花了差不多10幾分鐘的時間,案發地點距離為恭醫院大概500公尺,車程不用1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反面、第175頁反面);被告呂家緯、饒瑞聖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案發地點距離為恭醫院大概500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反面至180頁、第181頁)。而告訴人於案發當天至為恭醫院急診之時間為101年10月16日凌晨4時24分(見偵卷第68頁),被告黃俊憲供稱當天在現場打告訴人花了差不多10多分鐘,案發時間為3點55分(見原審卷第59頁監視器翻拍相片所顯示之時間),為恭醫院距離現場僅500多公尺,被告呂家緯又自承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見原審卷第185頁),衡情應不易走錯路,且縱使走錯路距離僅約500公尺為何需要花費將近20分鐘之時間?雖被告林家正於偵訊時供稱:渠等有繞錯路,原本要送到竹南的大眾醫院,後來想起好像沒有急診室,才又送為恭醫院等語(見偵卷第88頁反面),然證人林子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子是開到1家全家附近的馬路旁邊,那附近沒有大眾醫院,也沒有其他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足徵被告林家正辯解不實。矧被告呂家緯於本院審理期日時亦已坦承:我本來不想送他去醫院,本來是想把他載走,看到他傷勢那麼嚴重,後來改變意思送他去醫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47頁背面), 俱徵 被告黃俊憲、林建忠、呂家緯、饒瑞聖、林家正等人上揭所辯無非飾卸之詞,非足可採。
③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黃俊憲、林建忠、呂家
緯、饒瑞聖、林家正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亦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黃俊憲、林建忠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黃俊憲、呂家緯、饒瑞聖、林家正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黃俊憲、林建忠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數人間就傷害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俊憲、呂家緯、饒瑞聖、林家正,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俊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上訴駁回理由:⒈從而,原審以被告黃俊憲、林建忠就犯罪事實一犯行,被告
黃俊憲、呂家緯、饒瑞聖、林家正就犯罪事實二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黃俊憲僅因認係遭告訴人追打,即找被告林建忠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並指示被告呂家緯、饒瑞聖、林家正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不僅侵害告訴人身體又妨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及被告林建忠、呂家緯、饒瑞聖、林家正既稱並不認識告訴人,竟聽從被告黃俊憲指示,共同毆傷或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黃俊憲坦承傷害犯行,其餘被告林建忠、呂家緯、饒瑞聖及林家正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黃俊憲亦否認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毫無悔意,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經為恭醫院急診,尚經為恭醫院建議轉診梧棲童綜合醫院(見偵卷第68頁),顯示傷勢非輕及被告等人使用之工具棍棒、西瓜刀皆為具傷害性之兇器,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予非難,幸被告呂家緯、饒瑞聖、林家正尚有將告訴人送醫,而免除觸犯更重大之罪責,並被告黃俊憲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風管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與父母親及哥哥同住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6頁正反面);被告林建忠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7頁反面至178頁);被告呂家緯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為資源回收場員工,日薪1000多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0頁);被告饒瑞聖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任職於通訊行,月薪不到2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1頁正反面);被告林家正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招牌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俊憲、林建忠傷害罪部分各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五月;被告黃俊憲、呂家緯、饒瑞聖、林家正剝奪行動自罪部分各為有期徒刑五月(黃俊憲)及四月(呂家緯、饒瑞聖、林家正),並就剝奪行動自由罪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⒉被告饒瑞聖及林家正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共同剝奪告訴人林子
傑行動自由之事證已臻明確,業如上述,渠2人徒執陳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殊非可採,渠2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檢察官據告訴人林子傑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憲
、林建忠等人持棍棒、西爪刀朝告訴人頭部攻擊致受重傷倒地,且非但未將告訴人送醫,更與呂家緯、饒瑞聖、林家正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其後苟非醫生救治得宜,告訴人生命不保,原審未審酌被告等人惡劣行徑造成告訴人身體及心理之傷害而為量刑,容屬偏輕不當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黃俊憲、林建忠共同傷害犯行,被告黃俊憲、呂家緯、饒瑞聖、林家正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事證明確,並審酌上揭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俊憲、林建忠傷害罪部分各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五月;被告黃俊憲、呂家緯、饒瑞聖、林家正剝奪行動自罪罪部分各為有期徒刑五月(黃俊憲)及四月(呂家緯、饒瑞聖、林家正)。經核原審之論罪科刑均無不當之處,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徒以上詞指摘原判決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之上揭說明,其上訴洵非有據,亦應駁回。
三、無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黃俊憲於101年10月16日凌晨某時,在頭份鎮遭人追打後心懷怨憤,認係林子傑及其同夥所為,竟與林建忠及被告呂家緯、饒瑞聖、林家正及姓名不詳成年人數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許,由林建忠駕駛8480-TX號自小客貨車搭載黃俊憲及不詳成年人2人,攜帶棍棒、刀械等兇器,在頭份鎮市區尋找林子傑,黃俊憲並以電話通知被告呂家緯駕駛2733-M9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饒瑞聖、林家正及不詳之人,亦攜帶棍棒、刀械等兇器,前來尋找林子傑,同日凌晨3時55分許,○○○鎮○○街○○巷口尋獲林子傑及謝天寶(改名前為謝一華),黃俊憲、林建忠、被告呂家緯、饒瑞聖、林家正及姓名不詳之人3人,旋下車持所攜兇器共同揮砍林子傑,致林子傑受有雙手臂撕裂傷併韌帶損傷、左腳3處撕裂傷、背部多處淺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呂家緯、饒瑞聖、林家正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呂家緯、饒瑞聖、林家正3人本件涉犯共同傷害罪嫌係以證人林子傑及謝天寶之證述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呂家緯、饒瑞聖、林家正固均坦承上揭時地,受黃俊憲之邀同搭被告呂家緯所駕2733-M9號自小客車前往,並○○○鎮○○街○○巷口堵到告訴人林子傑及將之送往為恭醫院後駕車離去之事實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一致辯稱:伊等駕車到場時,林子傑已被黃俊憲等人毆畢受傷倒地,伊等並未參與毆打傷害林子傑等語。經查:
⒈案發時被告呂家緯、饒瑞聖、林家正3人係受共同被告黃俊
憲之邀而同車到場之事實為被告3人所供承, 惟渠 等3人自警詢、偵查以迄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渠等所乘車輛到場時,告訴人林子傑已被黃俊憲等人毆畢倒地等情一致,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證:「(你叫他們《按即呂家緯、饒瑞聖、林家正3人》過來做什麼?)我說我被追,叫他們過來,但他們過來時,我們已打完了」等語(偵卷第93頁背面)相符。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傑於原審審理中亦供證:「(檢察官問
:你確認庭上幾個有打你?)有。(檢察官問:哪幾個?)前面兩個《指黃俊憲、林建忠》。(檢察官問:後面3個呢?)後面3個《指被告饒瑞聖、林家正、呂家緯》是把我押走的。....(受命法官問:你剛剛有提到,你說案發當天有打你的人是黃俊憲跟林建忠?)是。(受命法官問:後面3個《指被告饒瑞聖、林家正、呂家緯》沒有打你,你有沒有辦法確認?)....呂家緯跟饒瑞聖是沒有打我。(受命法官問:你可以確認嗎?)可以確認。(受命法官問:你是怎麼確認的?)我被打的時候,他們兩個那台車是後面才來的。(受命法官問:你說你被打的時候,呂家緯跟饒瑞聖他們搭的那台車還沒有到現場?)對。(受命法官問:你被打完之後,他們才到場的嗎?)對。....(受命法官問:你的意思是說,你被打完之後有1台黑色的WISH才到現場?)對。(受命法官問:所以那台WISH車子裡面的人沒有打你?)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50頁正反面、154頁正反面)。核其就本件其係遭共同被告黃俊憲及林建忠毆畢後,被告呂家緯、饒瑞聖、林家正3人所乘之黑色WISH自小客車始行到場,該3人到場後係將伊押上該黑色自小客車,並無共同毆打伊等情供證明確。再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參原審卷第52-91頁),被告饒瑞聖、林家正、呂家緯所駕之2733-M9號黑色自小客車係於是日凌晨3時56分43秒出現於中央路往自立街之錄影畫面中(參原審卷第74頁),於該車出現之前均有告訴人逃奔及多名男子人在後追逐之畫面,而於該車到場後即未再有告訴人逃奔之鏡頭,諸此俱證被告3人所乘車輛到場時,告訴人應已遭黃俊憲等人毆畢倒地之事實。
⒊至證人謝天寶雖於原審供證被告饒瑞聖、林家正、呂家緯所
駕之2733-M9號黑色自小客車到場後,該3人亦有下車共同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證人謝一華於案發初時,即遭先到場之共同被告黃俊憲等人堵在一旁,並未隨同告訴人林子傑跑進案發地之自立街31巷內,以證人謝一華當時位置、角度及未全程隨同告訴人之情以觀,證人謝天寶所見應非全貌致有部分失真,而其所證上情亦確與告訴人林子傑及共同被告黃俊憲上揭所證均為不符,復與現場監視錄影帶畫面所示內容有所齟齬,是證人謝一華所證應非全然可採,尚不得執作被告饒瑞聖、林家正、呂家緯3人不利之認證。
⒋綜上,被告饒瑞聖、林家正、呂家緯3人所辯核與事證相符
,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饒瑞聖、林家正、呂家緯3人有被訴傷害犯行,此部分被告3人犯嫌尚屬不足,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此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林家正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聲請傳訊之證人謝天寶雖經傳拘未到庭,然其於原審之證述尚非得採作被告等人不利之認證,其證述核與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業如上述,則被告林家正之選任辯護人為彈劾其原審之證詞而聲請再予傳訊證人謝天寶,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原審未察,遽認被告饒瑞聖、林家正、呂家緯3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犯行而論罪科刑,殊有未洽,被告饒瑞聖、林家正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被告呂家緯雖未上訴,惟檢察官就其部分業以原審量刑過輕為詞提起上訴,縱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被告3人無罪。
四、被告黃俊憲、林建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自由部分得上訴。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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