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屆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竟因其友人丙○○(本案通緝中,待緝到後另行審結)向其表示與戊○○素有嫌隙,欲至戊○○住處強押戊○○出來教訓,而與丙○○及某綽號「文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下簡稱「文仔」),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晚間七時許,三人均以丙○○事先備妥之毛巾蒙面且手持鋸子,未經乙○○○之同意,即無故侵入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當時乙○○○正於住處客廳看電視,見三人闖入後即衝入其子戊○○之房間內,丙○○與甲○○見狀亦衝至戊○○之房間並踢開房門,進而與乙○○○及戊○○在房門處拉扯,後因丙○○蒙面之毛巾遭戊○○扯下,且「文仔」見到已有人自該住處跑出屋外,三人遂匆匆離開該住處而未將戊○○押走,並將上開蒙面所用之毛巾、鋸子等物,丟棄於高雄市○○區○○○路旁草叢內而滅失。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即與同案被告丙○○、「文仔」均蒙面且手持鋸子,侵入告訴人之住處,且與告訴人及其子戊○○相互拉扯等情均不否認,惟仍辯以:丙○○只是跟我說要去找人吵架的云云。經查: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指稱:歹徒三人衝入時我是在客廳,看到其等進入我才跑到我兒子的房間,後來三人推開房門並進入房間,但他們並沒有將我推倒在床上,是他們將房門推開時,因床就在門邊,我才順勢倒在床旁,在這過程中我們的行動自由並沒有受到限制,也沒有受傷,歹徒也都沒有說話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戊○○亦證稱:該三人並沒有將我推倒在床上,丙○○有一腳踏入房間內,後來又拉我的頭髮,我們在門邊拉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甲○○所辯情節均大致相符。同案被告丙○○亦供稱:我當天是要去押乙○○○的兒子,因為她兒子在網咖講話很衝,我有跟甲○○說我是要去尋仇的,他就和我去了,當天我們三人都有蒙面,也有拿鋸子,進去後乙○○○跑到戊○○的房間,還沒把房門鎖住我們就把門踢開,後「文仔」說有人跑出去,叫我們快退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亦與被告甲○○及告訴人乙○○○、證人戊○○所述一致。又被告甲○○雖辯稱只是要去找人吵架云云,然其與同案被告丙○○及「文仔」三人,當天均以毛巾蒙面,且手持鋸子此等尖銳危險之兇器,如僅係要找人吵架應尚不需作如此裝束,且同案被告丙○○亦明確供稱:我有告訴另外二人當天是要去尋仇的,要前去證人戊○○住處強押他出來教訓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甲○○應與同案被告丙○○對於前去告訴人乙○○○之住處,係為了強押證人戊○○出來教訓等情,有犯意之聯絡無訛,是其前開辯詞,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號判決及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0七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犯行,已涵蓋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及「文仔」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未遂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有妨害自由未遂之犯行,然該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侵入住宅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屆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妨害自由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強押證人戊○○離開住處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丙○○欲尋仇之對象戊○○本無嫌隙,竟意志不堅,僅因友人之慫恿即參與本件犯行,是非觀念薄弱,與同案被告丙○○及「文仔」共同侵入被害人之住宅內,且以毛巾蒙面還手持鋸子,造成被害人心理之巨大恐懼,嚴重侵害被害人居住之安寧,惟念其尚未對被害人及其家人造成身體上之實質傷害,亦未押走戊○○即行逃逸,犯後亦知坦承犯行,良知未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等持以犯罪所用之毛巾、鋸子等物,均已丟棄於草叢內而滅失,業據同案被告丙○○於警訊時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丙○○及「文仔」,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右開時、地,分別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而屬兇器之鋸子各一把及均以毛巾蒙面,並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戊○○推倒於床上,以此方式至使其等均不能抗拒後,再由同案被告丙○○至床頭櫃強取被害人戊○○所有易利信牌T二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加重強盜罪嫌,係以同案被告丙○○於警訊中之自白、被告甲○○等三人均以毛巾蒙面及手持鋸子進入告訴人乙○○○之住處內,且同案被告丙○○強取證人即被害人戊○○所有之易利信牌T二八型行動電話一支等情,資為論述之依據。惟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強盜之犯意,辯稱:當時是丙○○邀我說要去找人吵架的,我以為對方有很多人,到場後才知道只有一對母子,後來看丙○○和戊○○起衝突的樣子不像是要尋仇,我就去將他們拉開,並叫丙○○快走,我根本就不知道當時丙○○有拿走戊○○的手機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及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均已明確表示當時並未遭被告等人
限制其行動自由,或有何遭被告等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致不能抗拒並交付財物之情形,僅係在證人戊○○之房門處拉扯而已,業據前述,則被告等人是否確有強盜之行為,已非無疑。再查,被告等人進入告訴人乙○○○之住處時均未發一語,而係直接衝至證人戊○○之房間處,此亦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衡情倘被告等人果真係欲至告訴人住處強盜財物,以其等當時均手持利器且以毛巾蒙面之情形下,應於進入屋內就會喝令
告訴人等交出財物,或搜刮房屋內有價值之物品,何必直衝證人戊○○之房門,且與告訴人等近距離拉扯不休,徒遭告訴人等認出面貌之風險?是被告等人應係欲將證人戊○○強押至他處,而非要強盜財物方是。
㈡同案被告丙○○於警訊時雖坦承:其至告訴人乙○○○之住處係為了強盜財物云
云;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則已供稱:戊○○講話很衝,所以我提議去押他出來,我怕他認出我來所以才蒙面,當時他有反抗,將我的毛巾拉下來看到我,且有一個男子大喊「你們幹什麼」,所以我們就退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均大致相符。且查,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並供稱:我當初只跟他們說我要去押人尋仇的,他們就跟我一起去了,手機是我拿的,他們不知道,我是因為怕被害人報警才拿走手機的,後來我就將手機丟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亦與被告甲○○所辯相合。再由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所繪製證人戊○○房間之位置圖觀之,該房間內所擺放之床鋪,床頭即在該房間之門邊,是倘同案被告丙○○於離開該房間時,順勢取走放置於床頭之手機,被告甲○○因匆匆離開現場而未注意此情,亦不違常情,此觀證人戊○○亦證稱:其並不知道同案被告丙○○係於何時取走其放置於床頭之手機等語自明(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綜上所述,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對於同案被告丙○○於離開證人戊○○之房間時,有取走證人戊○○置於床頭之手機一情有所知悉,且被告甲○○本身並未取走任何告訴人等所有之財物,自難以此遽論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強盜犯行,惟此部
分有前揭論罪科刑之無故侵入住宅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是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謝雨真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