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七號)及移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於:㈠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利用其向其女友 孫雅惠 所借車牌號
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趁甲○○下車停放機車疏於防備之際,搶奪甲○○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袋,得手後即為甲○○發覺,拉住乙○○所騎乘上開機車之照後鏡,並將機車鎖鑰匙拔下,取回該手提袋,而於報警之際,為乙○○趁隙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㈡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廟前路口,利
用其向不詳姓名友人商借不詳車號之輕型機車為工具,尾隨於 張瑩 如騎乘之輕型機車後方,利用 張瑩如 下車停放機車不及注意之際,搶奪張瑩如所有置放於輕型機車座墊上之橘色手提包乙個(內有新臺幣三千元、GIYA牌之E三二0型號手機一支、照相機一台、張瑩如所有之中正大學學生證、身分證、華信銀行提款卡、及郵局提款卡各一枚),得手後逃匿,並將現金花盡、照相機送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姐」之人、身分證及學生證則棄置於高雄市旗津區慈愛里公廁內,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將搶得手機賣予位於高雄市○○○路一○七之一號神風電信公司不知情之 董美麗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另案與丁○○涉犯下揭共同竊盜案件(乙○○此部分之犯行已由公訴人另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騎乘贓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復興巷口前,為警查獲,由乙○○供出上情,並循線起出張瑩如遭搶奪之上開手機乙支。
二、乙○○(已由公訴人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與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因無車代步,二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十三之二號前,由乙○○持自備鑰匙著手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乙輛,丁○○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二人騎乘上開機車相互搭載離去,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復興巷口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㈡及二,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為上開事實欄一之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搶甲○○的手提袋,我只是看而已云云;被告丁○○矢口否認有為上開事實欄二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係去看小孩,乙○○偷車時,伊不在場,是他偷完了才知道云云。經查:
㈠上開FUA-一六六號重型機車,係被告乙○○向其女友孫雅惠所借乙節,業據
被告於警訊中所坦承不諱;核與孫雅惠於警訊中之陳述相符。又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我是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大約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口,當時我正將機車停放路口通訊行完畢,忽然有一名男子從後面將我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袋搶走欲騎機車離開時,被我拉住歹徒機車照後鏡並將機車鑰匙拔下,並將歹徒抓住,他見無法逃逸於是將所搶之手機先還給我,隨後又將手提袋放回我機車腳踏板,並要求我放了他..」、「(問:該名歹徒遺留現場之機車為何?)就是我牽來刑事組這部FUA-一六六號重機車、鑰匙及拖鞋。」、「現警方查獲之男子乙○○經我當面指認確定就是當初行搶我財物之歹徒沒有錯。」等語,核與被告乙○○於警訊時自承:「我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我騎機車到該路口時,我伸手搶走一名男手提袋內之手機,他剛好看到我,他抓住我的機車照後鏡並將我的鑰匙拔下..」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害人甲○○於警訊之指述,應為可採,被告空言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者,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瑩如於警訊中之指述及神風電信公司董美麗於警訊中、偵查中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
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係丙○○所有且於上揭時、地失竊乙節,業據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②又同案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均陳稱:「由我預備乙支鑰匙偷竊該部機車
,當時丁○○在旁把風」(警卷第一頁背面)、「我以我自己的鑰匙去試就打開了,丁○○在旁把風,他知道我要偷車。」等語(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且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本院訊問時,經提示上開警、偵筆錄,並告以要旨後,同案被告乙○○仍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九三九號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同案被告乙○○上開陳述均屬一致,並無瑕疵,雖事後改稱案發當時被告丁○○回家沒有在現場云云,然與丁○○於警訊時自承:「當時我與乙○○看見XIZ-九四七號機車,由乙○○下手行竊,..竊盜時我只是在現場但並沒有把風..」等語(見警卷第五頁背面)不符,職是同案被告乙○○事後所述,顯係迴護之詞,並無可採。又被告丁○○於偵查中表示與乙○○並無仇恨或嫌隙(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則同案被告乙○○上開警、偵時所述,自無設詞攀誣之理,應為可採。又同案被告乙○○竊得上開機車後,先由同案被告乙○○搭載被告丁○○離去,途中改由被告丁○○騎乘竊得之贓車乙情,亦為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衡諸常情,倘被告丁○○未與同案被告乙○○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則何以甘冒觸犯刑法之風險,而予以收受贓物之理?從而,被告丁○○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此外,復有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及扣案鎖鑰匙一支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丁○○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其先後二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㈠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上開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與乙○○間,就此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乙○○年少力壯,卻不思正途而以搶奪之方式強取被害人財物,業已造成社會治安之嚴重敗壞,並將使民眾因治安敗壞感到不安,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大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情;又被告丁○○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顯然不佳,又犯本案犯行,亦見其並無悔改之心,而竊取上開機車之價值為五千元,且已發還於被害人丙○○,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陳述明確,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附卷可證,所造成之危害尚非嚴重,然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諭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丁○○宣告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標準,以示懲戒。至扣案鑰匙一支,為共同正犯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乙○○於警訊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予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