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甲○○即告訴人代理人 高宗良 律師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乃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二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在案。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行為人雖不能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之真實性,但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誹謗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三0六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誹謗故意與意圖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始足當之,若欠缺此主觀意圖之構成要件要素,即與刑法第三百十條所規定之誹謗罪成立要件不符。
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原告訴被告乙○○涉犯妨害名譽罪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第五十五號碼頭派出所主管,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九日及十日,該所人員分別舉發聲請人違規超載二三點一公噸、三一點三公噸及三九點零公噸,然依曳引車後車廂之容量、輪胎氣壓等汽車構造,顯不可能載運此重量,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竟就本件尚未確定之違規事件,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意圖散布眾,加註「車載王,殺」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文字,連同照片,張貼於公眾進出之高雄港五十五號碼頭檢查站,致聲請人商譽及業務一落千丈,因認被告涉有毀謗罪嫌云云。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被告乙○○就尚未確定之違規事件,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意圖散布眾,於公眾進出之碼頭檢查站,張貼記載「超載王,殺」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文字即違規照片,而被告已坦承張貼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照片,即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圖畫」之要件該當,又被告否認加註「超載王,殺」等字,檢察官就上開字跡並未踐行相當之調查,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雖認該等字跡與被告於該紙張所書寫之「無此單者禁止出港」等字字跡顯然不同,因認無送鑑定之必要,然並未就其認定「無此單者禁止出港」等字係被告所書寫一節,敘述其理由,不無速斷,且承辦檢察官均未傳訊聲請人云云。
(二)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於偵查中辯稱:因伊接獲高雄港務局行政課交辦單指示,針對來函所附之重大超載違規車輛,要求值勤員警加強攔檢,伊才於員警值勤處所,張貼繕打「X二—七七三、XO—七0六,二車出港,一律過磅後,才可出港」等字之紙張及三張違規車輛黑白照片,以防止該車輛再次逃避員警攔檢稽查等語。另於本院訊問中辯稱:貨車過磅時,若有超載,電腦會自動感應拍照,本件伊係依電腦所感應拍照之照片,認定有超載之情形,且依照片所示,所載重量超越標準甚多,才會再特別以手寫方式註明要過磅才可出港等字等語。
(三)查1、被告將電腦所製作而載有「X二—七七三、X0—七0六二車出港,一律過磅後,才可出港」等字,並將其以手寫方式記載「無此單者,禁止出港區」等詞之紙張,及所拍攝之過磅超載照片三張,張貼於高雄港五十五號碼頭檢查站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明確,並有照片二幀、所張貼之紙張三張在卷可稽,堪可認定。2、被告係因接獲高雄港務警察局指示,為加強檢查上開超載照片所示之曳引車,始依超載照片所示之曳引車車號,以電腦繕打,並加註上開字詞,而連同該超載照片,張貼於檢查站,以加強取締等情,有高雄港務警察局交辦單及前揭過磅超載照片可佐,是被告前揭所辯,尚屬有據,從而,被告既係依高雄港務警察局指示,為加強取締,始將貨車超載經過地磅,由電腦感應,而自動拍攝之照片,加註加強檢查意旨之文字,張貼於檢查站,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犯意。
3、前揭超載照片,乃超載之車輛經過地磅時,由電腦自動感應拍照,是被告依此等照片所顯示之車輛車牌號碼,而認定該等車輛有超載情事,客觀上,已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該車輛有超載之情,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難以誹謗罪相繩。4、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加註「超載王殺」等字,而聲請人及被告均未保存加註「超載王殺」等字之紙張一節,業分據聲請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且卷內亦查無該紙張,是就鑑定該紙張上前揭字句與被告之筆跡是否一致,即有事實上之不能。且卷附「無此單者,禁止出港區」等字,係被告所寫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明確,觀之此等字跡,與卷附照片所之「超載王殺」等字之字跡,有明顯之差異,是否為同一人所寫,實堪置疑。再佐以該紙張係張貼在檢查站之牆柱上,不特定之人均可進出該地,且卷附所拍攝當時所貼之紙張之照片內容及紙張原本,除有上述記載外,尚有「召集人 輝哥 」、「神秘人」、「馬路」等字之記載,從而,該「超載王殺」是否為被告所寫,實堪置疑。從而,並無證據足認前揭「超載王殺」等字,係被告所書寫,又被告既係為加強取締超載車輛,始將超載照片及車輛號碼張貼於檢查站,自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犯意及行為,是聲請人執首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其認事採證均無不當。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洪榮家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