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勞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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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六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澐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
拾陸萬柒仟伍佰零玖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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