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勞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六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澐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
拾陸萬柒仟伍佰零玖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