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一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貸契約,約定借款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期間自民國92年2月18日起
至93年2月18日止,每月10日為還款日,利息按基準利率加
9.27%計算,並約定分期按月攤還本息,本息遲延清償時,
除按上述利息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
之違約金,倘為延遲繳款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93年12月29日止,共積欠49,440元未給付,爰依兩
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