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1號原告 洪宏新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所長)訴訟代理人 朱豐誠
鍾富順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9月26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3日晚間7時36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與正大路口處,為警攔查,並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46毫克,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員警填製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9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所轄彰化監理站處理。嗣被告以原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等違規,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本人原有重機駕照、營業大貨車等駕照,而原告於101年9月13日在彰化縣埔心鄉酒駕,而酒駕之交通工具乃重機車,但被告機關卻未區分而全部駕照均吊銷,實不能服人因此提出本訴。
(二)按政府將駕照區分為輕重型機車、營業、自用小客車、大貨車、大客車等,且考試條件及科目亦不同,故不能一種違規全部駕照均吊銷,否則有失「比例原則」,輕重不分,更何況機車駕照乃最易取得,不能因輕責重。
(三)更何況原告現任職司機,除國中小子女需扶養外,更且身心障礙之母親及妹妹亦需原告照料,若無營業大貨車駕照即失業,家人即無人扶養照料,故請能酌行政罰法第18條酌減處罰。
(四)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吊銷機車駕照即可達戌目的,因為乃機車酒駕,故請能撤銷原處分,使損利均衡。
(五)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渡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而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定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僅考領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機車駕照已於100年8月
15日因他案遭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原處吊銷在案;且前於101年7月30日酒後駕車,經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裁處自101年7月31日至102年7月30日止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年;惟其於汽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101年9月13日19時36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與正大路口處,為警舉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精測試檢定為0.46MG/L超過標準值)」。
(三)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15類駕駛執照,雖有不同經歷需求,然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相同一致。又前揭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與同條第3項前段相較,其第3項前段之處罰顯然重於同條第1項,並參諸前揭第68條立法意旨,其乃係在於避免酒後駕駛者一犯再犯,以確保用路安全之品質,進而維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法益,故對於再犯者加重處罰,限制其駕駛之行為。本件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於101年9月13日酒後駕車行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並施以 道安 講習,原處分既為「吊銷」駕駛執照,依據同條例第68條規定,自應吊銷受處分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四)本所之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及吊銷駕照,3年內禁考,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應無違誤。
(五)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前曾於101年7月30日下午4時5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03.9公里處時,為警攔查,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28毫克,並經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裁處自101年7月31日至102年7月
30日止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年,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速公路警察局新市分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傳真影本,及原告汽車駕照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又原告(本件)於上揭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101年9月13日19時36分許,又酒後駕駛上揭機車,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員警掣單舉發,再經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0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揭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影本各1紙在卷可考。又本件僅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從而,原告起訴雖僅請求撤銷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罰鍰、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渡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而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定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均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此法既明定受「吊銷」駕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明確,而無例外規定,行政機關自無僅吊銷機車駕照之裁量空間存在。且此規定屬立法之形成空間,旨在保障全體用路人之安全,且以吊扣駕照期間復發生吊扣駕照事由為前提,情節既屬重大,此規定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四)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是原告本件違規駕駛之交通工具雖為「機車」,然與上論述中提及之「汽車」並無不同。綜上,原處分認原告前因酒後駕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年,竟惟其於吊扣期間違反本件酒後騎乘機車,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應吊銷駕照之規定相符,而予以吊銷駕照;再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執有之各級車類之駕照全予吊銷,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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