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2號原告 邱俊勝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所長)訴訟代理人 朱豐誠
蔡素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9月7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及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邱俊勝所有○○─XQ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一)民國(下同)101年4月10日下午1時5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45.3公里時、(二)101年4月11日上午6時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60.5公里時,及(三)101年4月11日上午6時47分,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15.5公里時,均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分別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及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被告所轄彰化監理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於101年9月18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及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均裁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101年10月18日前繳送。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01年10月1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1年11月2日前繳送牌照。101年11月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1年11月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之○之「鑫旺汽車租賃行」使用,於101年4月8日14時10分由「鑫旺租賃行」出租予男子 陳冠 偉使用, 陳冠偉 並於101年4月11日16時50分返還「鑫旺汽車租賃行」,上揭違規均於「鑫旺汽車租賃行」出租予陳冠偉之期間內發生,致使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必須吊扣9個月,自101年9月18日起至102年6月18日止。因陳冠偉係持偽造證件向「鑫旺汽車租賃行」承租上揭汽車,因此違規事件應屬故意違規,請轉罰陳冠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可否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之法官研討結果略以:(1)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2)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見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亦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不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3)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5)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
(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275號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而原告雖陳稱案發當時系爭車輛非伊駕駛,惟未見原告積極舉證證明其於同意將系爭車輛借予鑫旺租賃行時,已盡監督、管理注意之責,復未舉證證明其對駕駛人通常使用該車之情形有何監督、管理之舉措,更未舉證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經推定過失,也無法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須為他人之行為負責。
(三)是原告所有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違規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牌照3個月,應無違誤。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上揭時、地,均因「限速110公里,超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填製上揭舉發通知單舉發後,被告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等規定,均裁處原告吊扣其汽車牌照3月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尚未送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及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均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是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均有上揭違規一節,應可認定。
(二)原告另提出「鑫旺汽車租賃行」將本案汽車出租予陳冠偉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出租時間為101年4月8日14時10分、並於101年4月11日16時50分返還),其上並有陳冠偉之簽名、按指印,自可憑信系爭汽車於違規舉發當時,應由陳冠偉所駕駛無訛。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且依上揭規定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該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不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適用;從而,倘無法證明原告有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存在,即不得對系爭汽車吊扣牌照。
(四)承上,因此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於同意將系爭車輛借予鑫旺租賃行時,是否已盡監督、管理注意之責?有無故意、過失?
(五)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行政機關以人民有違章事實而加以裁罰,應負舉證責任,如認行為人有違章事實,須有客觀具體之證據,且其判斷不得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又行政機關應依行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對於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是否真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並應一律注意之。
(六)經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汽車租賃之對象,為一般大眾,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多素不相識,出租人更難事先瞭解承租人之用車習性、是否願遵守交通規定,倘必要求出租人於事先須撤底掌握承租人之用車習性或肇事、違規可能性之高低,不但勢不可能,亦有害社會交易經濟,是出租人之監督、管理之舉措,當僅限於是否領有駕照等類足供方便查考的項目而已;更何況本件原告係將系爭汽車借予「鑫旺汽車租賃行」,再由「鑫旺汽車租賃行」出租與 陳冠宇 ,依本件客觀情節,原告更難防杜陳冠宇有超速違規行為;倘陳冠宇之超速違規,均由原告為他人之行為負責,實對原告過苛,原告就陳冠超速違規行為,應難認其有何監督、疏懈之故意、過失可言。
(七)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275號解釋謂「推定為有過失」,及「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等節。惟其嗣後立法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已明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明確;再對照其立法理由:「一、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可見我國行政罰法在責任條件上,原則上不採「推定過失」責任,而係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另學者 吳庚 認為,大法官會議釋字275號解釋相當於法律推定而產生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過度偏袒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要求過苛,行政罰法施行應趁此機會「與民更始」,應不再援用。綜上,本院就行政罰不採「推定過失」之見解,而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認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
(八)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原告將系爭汽車借予「鑫旺汽車租賃行」,再由「鑫旺汽車租賃行」出租與陳冠宇,有何監督、疏懈之故意、過失存在,本院亦查無原告有被告所指之故意、過失情事,原告之主張堪屬可採,原處分處罰原告之理由,尚屬率斷。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以維法制。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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