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申請,經最大債權銀行審核給予180期、利率5%、每月10日繳交17,082元之繳款方案,然因該方案並不包括債權已轉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故債務人尚有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公司)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資產公司)之債務未處理。嗣債務人雖與台新資產公司達成180期、每月繳5,000元之還款方案,惟長鑫資產公司堅持要債務人一次清償或分3年每月繳交近4萬元,然債務人實無能力繳納,致協議始終無結果。從而,若其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扣取聲請人之薪資,則聲請人恐將無法繼續履行前已協商成立之還款方案。為此,爰依法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請求協商,雙方並成立每月17,082元、共分180期、年利率5%之還款方案;債務人另與台新資產公司成立每月5,000元、共分180期之還款方案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協議書等影本及本院消債事件查詢表在卷可參。
四、次查:
(一)債務人現任職於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97年年終獎金為36,284元、考績獎金為36,180元,98年1至10月份之薪資分別為43,288元、43,963元、44,833元、45,017元、46,814元、46,841元、45,832元、42,310元、44,814元、48,265元,有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3日(98)統實字第98099號函檢送之薪資明細表附卷足參,則債務人每月平均可支用之收入應約為51,236元【(36,284+36,180)12+(43,288+43,963+44,833+45,017+46,814+46,841+45,832+42,310+44,814+48,265)10=51,2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另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統計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故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
(三)債務人雖主張其支出其未成年子女乙○○、丙○○、丁○○之扶養費為12,000元,然因債務人與其配偶育有3名子女,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而受扶養子女係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其平日生活均依附於扶養義務人,生活開支應不若扶養義務人,故應參酌98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900元為適當,又債務人每月應與其配偶應共同分擔扶養費,故債務人應分擔之金額為10,350元(6,90023=10,350)。
(四)如前所述,債務人每月可支用之收入約為51,236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9,829元、其子扶養費10,350元後,雖尚有餘額31,057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51,236-9,829-10,350=31,057),然聲請人之債權人除與其達成還款協議之金融機構及台新資產公司外,尚有長鑫資產公司及金陽信資產公司,上開2公司之債權總額則達1,543,158元,有該2資產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憑。另經本院函詢上開資產公司表示債務人須如何清償前述債務結果,長鑫資產公司雖同意減免債務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以減免後之96萬元分96期攤還,每期還款1萬元,然因債務人之上開餘額31,057元於扣除前置協商每月17,082元,及每月償還台新資產公司5,000元後,僅餘8,975元,顯不足履行長鑫資產公司所提出之每月償還1萬元之還款方案。何況債務人尚有積欠金陽信資產公司本金95,775元之債務另須清償,足見債務人每月所剩餘之可支用金額,已無法清償對於上述2資產公司之債務。從而,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1月11日10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