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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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1月28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鄉○○村○道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87.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駛,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在前之 洪秋敏 ,亦疏未注意欲變換車道偏左行駛時,應讓後方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偏左行駛,甲○○因有前述疏失,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秋敏人車倒地,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併長期臥床及肢體機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案經洪秋敏之配偶丙○○告訴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歷次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證人 陳建文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幀暨車損照片43幀。
(五)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5月14日南鑑字第098590139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各乙份。
(六)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1日覆議字第0986204496號函乙紙。
(七)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8年7月13日(98)奇醫字第3529號函暨檢送之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各乙紙。
(八)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98年7月23日南縣井警四字第0980006015號函暨檢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夜間照明狀況照片8幀、日間道路全景8幀。
(九)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98年8月26日南縣井警四字第0980006970號函暨檢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紙。
(十)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98年9月30日南縣井警四字第0980008353號函暨檢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紙。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
「(檢察官問:97年11月28日下午5時35分許,洪秋敏騎機車在東埔村台3線省道靠近東埔派出所之路口發生車禍,你當時有無目擊?)有」、「(檢察官問:當日你是如何看到車禍發生?)因為我在東埔派出所由北往南行駛在慢車道,我看到被害人橫向車頭朝東埔派出所方向前進,被害人穿著雨鞋,兩隻腳踏在地上慢慢往前移動,我先與被害人的機車擦身後,行進間再跟被告之自小客車會車,被告的自小客車是在內側快車道,與被告之自小客車會車後,一會兒聽到煞車聲及聽到『碰』醫生很大聲之撞擊聲,在我與被告自小客車會車時,該車並沒有減速,聽到聲響,我本想停車查看,但是怕被後方來車追撞,所以我就從下一個路口迴轉到肇事地點」、「(檢察官問:你當時駕駛小貨車行駛慢車道,再聽到他們兩車發生碰撞聲響前,你是上波中,或是下坡中,或是平地?)在派出所那邊是平地,我當時是上完坡後的平地,跟被告的汽車會車過去時,已經是平地」、「(檢察官問:在你聽到碰撞聲音以前,你看到被害人的時候,被害人是否在平地上準備左轉?)是的,已經完全橫向車頭朝東埔派出所,車身不是斜的」、「(檢察官問:車禍發生前,當時被害人之機車停在內側車道抑或外側車道,還是雙黃線上?)在快車道上,還沒有到雙黃線之位置」、「(被告問:你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的機車在快車道上,是否停止不動?)被害人稍微在移動」、「我看到被害人的時候,她是停止在快車道中間稍微接近雙黃線之位置」等語(詳本院卷第60-61頁背面),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當時被害人之位置?行向?)內線道的中間當時告訴人停在我車的正前方,好像要向左橫越馬路」等語相符(詳98年度核交字第1793號偵查卷第4頁),則由證人乙○○及被告之上開供述,足徵被害人洪秋敏確有欲變換車道偏左行駛,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前開重傷害,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然被害人縱有前開過失駕駛行為,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另有「於坡路行駛,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證人乙○○及陳建文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證稱:肇事路段係平面道路,並非上坡,也非下坡等語(詳本院卷第60頁背面及第145頁背面),另觀諸卷附之道路現場照片所示(詳警卷第29-31頁、第41頁、第42頁上方、第
44頁、第47頁),肇事路段確屬平面道路,而非坡道無訛,是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視距不良2.坡道」等語,自與事實不符,起訴書記載被告有「於坡路行駛,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顯屬無據。再者,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肇事後,其自小客車所遺留之煞車痕為13.6公里,雖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明可考,然參照卷附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可知被告緊急煞車前之行車速度應未高於時速50公里,顯未超過肇事路段之行車速限60公里(詳警卷第17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因之,告訴代理人遽認本件被告有超速行駛,亦屬無據。末以本件肇事地點並非無號誌路口,是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被告駕駛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等語,自不足採為本件肇事事故之佐證,均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存卷可據,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工畢業),及本件之過失程度(即被害人係本件肇事主因,被告係本件肇事次因)、過失情節、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嚴重,被害人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50餘萬元,惟被告僅願意賠償被害人10萬元,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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