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82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8249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十二樓丙○○
2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三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甲○○前就讀東南技術學院邀同債務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6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50,019元,約定應於債務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7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債務人甲○○自民國98年05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3,793元未還,雖經債權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第六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丙○○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謝宏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