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未遂罪,減刑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2月7日犯竊盜未遂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2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96年4月12日判決確定,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97年5月1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4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於98年4月2日確定,因受刑人所犯竊盜未遂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該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復者,犯刑法第320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
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條第1項第15款及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於96年2月7日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經本院於96年3月12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緩刑3年,於96年4月12日判決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再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4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此有本院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已堪認定。本件受刑人雖前經本院宣告緩刑,然其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依據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若合於減刑條件,仍應依該條例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因受刑人所為前開竊盜未遂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即不受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不得減刑之限制,亦即受刑人所為前開犯罪,合於減刑條件,亦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之規定,依原標準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