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修正,並俱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新原則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法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數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代人收取債款之機會,將所收取之支票及現金予以侵占入己,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附表: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比較結果│││容│容│││├────┼────────────┼────────────┼──────┼─────┤│【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新法將連續犯│舊法有利。││之刪除】│,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之規定刪除後│││刑法第56│二分之一。││,除非符合「│││條│││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可認構││││││成單一犯罪外││││││,均應認係數││││││罪併罰。是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罰金刑│法定刑有處罰金(銀元)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刑法之貨幣單│被告所犯刑││貨幣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位由銀元變更│法第335條││之變更】│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數額│行後,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為新台幣,且│第1項法定│││得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法│單位為新台幣,且分則編未│刑法分則之罰│本刑罰金刑│││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提│金數額,亦視│部分,適用│││條例第2條規定,以3倍折│高其數額為30倍;但72年6│該分則先前曾│新舊法所科│││算新台幣。即將原法定罰金│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修正與否,而│之數額均相│││刑度之銀元,以30倍換算新│或修正之條文,則提高其數│分別提高3或│同,是以新│││台幣。│額為3倍。│30倍。│法並未較有││││││利。│├────┼────────────┼────────────┼──────┼─────┤│【罰金刑│(銀元)1元以上。│新台幣1000元以上。│新法提高罰金│舊法有利。││之下限】│參照上開規定,經提高10倍││刑之下限(由│││刑法第33│後,再折算新台幣,即新台││新台幣30元提│││條第5款│幣30元。││高至1000元)││││││。││├────┼────────────┼────────────┼──────┼─────┤│【易科罰│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易科罰金折算│舊法有利。││金之折算│下折算1日。│3000元折算1日。│標準由銀元│││標準】刑│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300元即新台│││法第41條│第2條規定(已於95年5月││幣900元,提│││第1項前│17日修正刪除,於同年7月││高為以新台幣│││段│1日施行),提高100倍後││1000元、2000││││,再折算新台幣,即以新台││元或3000元折││││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算1日。││││├────┴────────────┴────────────┴──────┴─────┤│綜上比較結果,以連續犯之刪除對被告影響最鉅,故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