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宇翔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8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宇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珠貳顆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有多筆毒品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為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造成告訴人所有之車窗損壞,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鋼珠2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綦詳(見偵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亦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鋼珠1顆及彈弓1支,並未扣案,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884號被告蕭宇翔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里○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翔為 李國裕 之友人。蕭宇翔因聽聞 李清泉 檢舉李國裕涉犯刑事案件,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及毀壞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1日凌晨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李清泉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前,以彈弓將鋼珠3顆射向李清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前車窗,以此方式致李清泉心生畏懼,並使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窗玻璃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清泉。
二、案經李清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宇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清泉、證人 吳阿民 、李國裕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報告2份、位置圖2紙、相片22張、監視器翻拍相片12張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楊蕥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