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浚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4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浚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利用執行業務之便,將未入帳之現金侵占入已之手法,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告訴人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9,000元,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衡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調偵卷第5頁本院105年度彰司調字第344號調解程序筆錄),並已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全部履行完畢,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又其於本案前無任何故意犯罪之前科,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為屏東科技大學獸醫系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他卷第51頁反面)及檢察官求刑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其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至檢察官求處緩刑3年稍嫌過重,附此敘明。又被告雖守法觀念不足,致罹刑章,然其自始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顯有修補法秩序之積極作為,並知所悔悟,故認無庸再命負擔其他條件而為緩刑,亦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並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其上開所侵占之貨款合計為159,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200萬元,則因該調解金額超過被告本案犯罪利得甚鉅,如再予沒收本案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407號被告蘇浚緯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浚緯自民國103年8月10日起至105年4月某日止,係擔任 陳柏都 所經營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馬汀 動物科技有限公司(下均稱馬汀公司)彰化分處(下均稱馬汀公司彰化分處)綜合業務獸醫,負責馬汀公司彰化分處客戶動物就診之醫療並向客戶收受動物就診醫療費用及購買藥品費用繳回馬汀公司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然其因為繳納家中子女學費及家人保險費,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收受馬汀公司彰化分處客戶動物就診醫療費用及購買藥品費用之機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侵占附表所示之客戶貨款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貨款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9000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馬汀公司,並旋用於支付家中子女學費及家人保險費。嗣陳柏都於105年4月下旬某日發現蘇浚緯繳回馬汀公司款項短少,詢問蘇浚緯,經蘇浚緯坦承,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馬汀公司委由 蘇亦洵 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浚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偵訊中坦承:伊於104年11月份侵占15萬9000元款項已花用殆盡,用於繳納家中子女學費及家人保險費,客人付款後,伊沒有在電腦登錄,將該款項放在伊皮包內而侵占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為脫罪,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05年8月17日偵訊「全程」錄音、錄影光碟),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亦洵於偵訊中證述遭被告侵占款項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與馬汀公司工作契約書、馬汀動物醫院獸醫診療機構開業執照、門診單對照表、被告與告訴人協議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求刑
(一)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參照)。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5號判例參照)。而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02號判例參照)。
(二)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所謂「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蘇浚緯職務為馬汀公司彰化分處綜合業務獸醫,負責馬汀彰化分處客戶動物就診之醫療並向客戶收受動物就診醫療費用及購買藥品費用繳回馬汀公司之業務,有上開被告與馬汀公司工作契約書在卷可證,亦為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確,其於職務上須經手而收受馬汀公司彰化分處客戶所繳款項,當屬其業務上持有保管之物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共24次業務侵占犯行,各次犯行間被告將各該現金款項予以侵占之時間,或係於同1日為之或前後相隔皆僅在1日或3日之內而緊密相連,於該期間內幾無間斷而反覆接續為之,且其行為模式同一,均係利用為公司收取客戶貨款之業務上機會,於收到各該款項時,即分別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由被告所保管使用,亦為被告所自承,其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應收帳款之財產法益,該各次行為彼此間於時空上具有密接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揆諸前揭判例與修法意旨,就附表24次犯行,各應僅分別包括論以一罪。
(四)爰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所需,竟罔顧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於業務上持有之貨款,多次侵占入已,侵占金額總計15萬9000元,所為誠屬非是,嚴重打擊告訴人對其之信賴,惟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200萬元,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業務侵占刑事責任,有上開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及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科刑之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難謂不佳,且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犯行,再請審酌被告學歷為屏東大學獸醫系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獸醫師,係因當時貪心將該收受款項15萬9000元予以侵占入己用於家中子女學費及家人保險費,並衡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該業務侵占罪嫌,請從輕量處被告該罪法定刑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請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被告自新。
(五)另若被告於審理時不知悔改,翻異其詞,藉詞狡飾,否認附表全部或部分犯罪,顯見被告犯後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念十分淡薄,犯後態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後態度為法院量刑事由),請從重量處被告本罪中度刑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並不予緩刑,以資警懲,並維社會公平正義。
(六)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本案被告業務侵占所得之現金15萬9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已花用殆盡,惟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200萬元,此有上開法院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此部分告訴人因犯罪受害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已因被告履行賠償而消滅,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示之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賠償被害人,即屬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黃裕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