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60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敏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3年度交易字第14號),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敏達聲請影印卷內筆錄影本範圍為被告之警訊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審判筆錄(包括第一、二審)及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是由上開規定可知,無辯護人之被告僅得於「審判中」向法院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且不包括筆錄以外之卷內資料(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334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
2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嗣由檢察官、無辯護人之被告具狀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年3月26日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經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執字第1142號案件執行,此有該案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參。從而,被告非於「審判中」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案件卷內筆錄之影本,並且聲請影印卷內之「現場圖、現場照片」,依據前揭說明,於法即屬無據,自難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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