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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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241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被告 柯英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撞損伊承保、斯時由訴外人 許靜鈺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4,183元(含零件費用45,438元、工資22,281元、烤漆費用16,464元),伊已依照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 張明興 ,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考量許靜鈺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認被告就B車受損應負50%之肇事責任,故應賠償前揭修復費用之半數即42,09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9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許靜鈺駕駛B車變換車道不當,致其車輛右前車頭擦撞伊駕駛之A車左後保險桿,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固就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推定駕駛人之過失,惟並不因此變更損害賠償以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是駕駛人若能舉證自身並無過失,自無庸負賠償責任。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A車沿木柵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許靜鈺則駕駛B車沿同路內側車道同向行駛,B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其右前車頭與A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有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3、27至39頁),堪信為真。
2、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A車於系爭事故前後均沿同一車道行駛,並無變換車道之情形,而B車行駛A車左後方,於通過交岔路口不久即向右偏行,兩車方因此發生碰撞(本院卷第114、117至119頁),且許靜鈺亦於系爭事故員警訪問時陳稱:其於系爭事故地點前欲打方向燈變換車道,惟其駕駛車輛右前車頭碰撞公車左後車尾等語(本院卷第30頁),是系爭事故應係許靜鈺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所致,被告並無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已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既能舉證其並無過失駕駛行為,其自無庸就B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責,原告以其賠償B車所有人修復費用而代位向被告求償,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