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14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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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1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四二號
原告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ValentinoGlobeB.V.)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義大利商. 吉梵 送達代收人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義大利商. 吉梵尼 范倫鐵諾 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以「V(Logo)&VALENTINOBOUTIQUE華倫天奴」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三九七九六三號「VALENTINOGARAVANI」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衣服包括禮衣、套裝、女裝、襯衫、T恤、毛衣、長褲、短褲、裙子、胸罩、女用束腹、運動裝、睡衣及睡袍、冠帽、無邊帽等商品,向被告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再申請變更為註冊第四一0六八六號「VALENTINO」商標之聯合商標,經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七五八四六號聯合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七四九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第八七五八四六號「V(Logo)&VALENTINOBOUTIQUE華倫天奴」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