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施明川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7日下午6時55分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施用毒品人口,為警於104年5月7日下午6時5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施明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及採集尿液同意書各1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施明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01、12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0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
遠離毒害,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彭蜀方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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