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0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順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1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洪順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順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145號被告洪順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順祥於民國104年8月21日18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村○○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二林鎮用餐後,於同日19時16分許,駕車返家途經彰化縣○○鄉○○村○○段○○○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順祥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移送聯)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其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劉金蘭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