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藝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高雄市○○區○○路○號「名高商行」(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名商商行」)負責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即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擅自在上址擺設娛樂性電動玩具滿貫大亨四臺,供不特定顧客打玩。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上開電玩具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上開電動玩具其是擺在倉庫內,並沒有對外營業之事實云云,惟其於警訊中已自白:「警方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在高雄市○○區○○路○號超商內,當場查獲我擺設之電子遊藝機(滿貫大亨)肆台,且均有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但警方臨檢時,並無任何人把玩,且遊藝機台內均無任何金錢在內。」「我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始營業,每日營業大約三百元左右」等語(見警卷),並有臨檢紀錄表一張可參,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藝業」,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未依前開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即行經營電子遊藝業之行為,應違反前開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
三、原審雖以: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之規定,雖未以明文規定對電子遊戲場業作規模之限制,惟本件之處罰以未為營利事業登記為要件,參以商業登記法之規定,符合肩挑負販沿街流動販賣、家庭農、林、漁、牧業、家庭手工業或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等情形之小規模商業,得免依商業登記法申請登記,此據同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若獨資商號等商業經營規模甚小,依法原得免為營利事業登記。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係依前揭商業登記法之規定為營利事業之登記,並經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條所明定,參照前揭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原非有皆須為營利事業登記之必要。㈡再前揭「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之小規模商業係指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此據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定有明文。財政部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所定「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並規定在直轄市一般買賣業之營業稅起徵點為每月營業額新臺幣(下同)六萬元。此外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規責人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場所位置、建築物之構造、設備及場所之消防設備,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建築基地」境界線之直線測量,第十三條規定應投保甲共意外責任險等規定。是該條例所規定處罰之對象,應為每月營業額六萬元以上,具備一定經營面積及設備,有相當經營規模,而未經取得商業登記即逕為經營者而言。㈢本件被告係在所經營之超商前騎樓地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四臺,每日之營業額僅約三百元,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審理中陳述屬實,其經營規模顯未逾前揭之範圍,被告原無強制登記之必要,是被告所為並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自難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一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制定之目的,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甲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此與商業登記法係就商業之登記事項所設之一般規定顯然有別;再者,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就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區分為普通級與限制級(第五條參照),且其第二章及第三章就電子遊戲場業之得陳列之機具(第七條參照)、營業場所(第八條參照)、設立地點(第九條參照)、負責人或管理人資格(第十二條參照)、應投保事項(第十三條參照)等設有特別規定,因此,如謂有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一項之情形,即不須辦理登記,無異排除電子遊戲場業之前開相關規定之適用,顯非立法本旨;另「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之相關規定,係在於規範一般買賣業之營業稅起徵點,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否辦理商業登記並無關聯,自不得執該規定,作為免辦商業登記之規定。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甲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經營之規模不大,且經營時間不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比較新舊法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至其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四台,雖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上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藝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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