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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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89年上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0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七號、第二二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 林煒智 (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由乙○○騎乘向綽號「龍仔」之友人借來之未懸掛牌照機車附載林煒智,在高雄市○○○路兵工廠前,由坐於後座之林煒智,於所騎乘機車超越丙○○所騎乘機車之際,乘丙○○不備,下手搶奪丙○○所有,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駕駛執照、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原判決誤植台灣銀行)金融卡各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各一張、現金新台幣三千二百元),得手後,至高雄市前鎮區「清心釣蝦場」以搶得之現金向綽號「骨仔」之人購買海洛因一包施用(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公訴人另案偵辦),並於翌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即同年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該機車攜帶該只搶得之皮包至高雄市○鎮區鎮○路「鎮顯宮」前施用毒品並翻閱該只皮包,遂為巡邏之員警發現可疑而欲上前盤查時,乙○○、林煒智等人即分散逃離現場,嗣經員警逮捕林煒智,並查扣該只皮包,乙○○則騎乘該未懸掛牌照之機車逃逸。經警方於現場查獲之該只皮包內發現丙○○之證件後通知丙○○指認林煒智而查獲,並於同年十月三日在高雄市鎮一八四巷七弄二號查獲乙○○到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並未搶奪,伊與林煒智於警訊中之自白不實在;伊並未在鎮顯宮前翻閱被害人之皮包,伊與林煒智僅在那吸食毒品,不知為何皮包會在那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與林煒智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搶奪被害人丙○○所有皮包一只,得手後,向綽號「骨仔」之人購買海洛因一包,在「鎮顯宮」前施用毒品並翻閱該只皮包時,為警當場查獲林煒智,被告乙○○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0七三號卷警訊筆錄),核與共犯林煒智於警訊時(見警訊卷第二頁)及偵查中檢察官初訊供述於上述時地與被告乙○○共同搶奪被害人丙○○皮包之情節相符(見偵查他號卷筆錄),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偵審中明確指認,並證稱:「我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騎機車經過高雄市○鎮區○○○路兵工廠前,因我的皮包放在機車腳踏板上,被兩名歹徒頭戴安全帽,騎乘一部黑色機車未懸掛號牌,其中後座者穿淺色衣服身材微胖,由我左側搶走置於腳踏板的皮包。」、「經我當場指認,是他(林煒智)沒錯。」(警卷一第十一、十二頁)、「我確定指認他(林煒智),是他搶奪的,指認時他穿的衣服也是搶奪時那一件鵝黃色的...」(偵查卷一第四頁)、「林煒智穿黃色的褲子,在黑暗中很容易看出來。」(本院卷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筆錄第五頁)等語屬實,而共犯林煒智當天(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確身穿鵝黃色整套的休閒服,亦經同案被告林煒智於本院供明在卷(本院卷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筆錄第三頁),益見被害人丙○○指認無訛,並有被害人丙○○領回被搶奪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佐。
(二)又被告乙○○及林煒智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於「鎮顯宮」前,為警盤查而逃逸乙節,亦經被告乙○○與林煒智於偵審中均供承明確;而被告等人於「鎮顯宮」前,確有翻動被害人皮包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本件之員警 陳啟昭 及 曾益章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們同事巡邏經過現場發現被告二人在翻皮包覺得可疑,我們甲準備上前盤查時,被告二人分二路逃跑,後來只抓到林煒智,再根據他們翻動的皮包裡面的資料,通知丙○○過來指認被告(林煒智)而作筆錄,我們還有問他現金那裡去,他說是去買毒品了。」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三十九頁)。佐以被告供稱其以搶得之現金向綽號「骨仔」之人購買海洛因一包施用,亦與被告自承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吻合,是被告警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三)雖被告辯稱,林煒智於警訊時係遭刑求方為不實供述,伊於警訊中所做的筆錄係訊問之員警拷貝、影印林煒智的筆錄再交由其簽名而成云云。然查,同案被告林煒智於警訊後即送交台灣屏東戒治所觀察、勒戒,於入所前經所方檢查,其身體並無異樣,業據台灣屏東戒治所來函( 高所坤 戒字第六五四號)附卷為證(原審卷一第三四頁)。參以共犯林煒智先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辯稱,係受刑求方坦承犯案云云;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因毒癮發作為求交保方承認。其前後供詞不一,刑求抗辯即難採信。又經比對被告乙○○與林煒智於警訊中之筆錄,其筆跡、用語皆不一致,被告所謂其筆錄係影印、拷貝林煒智之筆錄而成云云,顯非實在,再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並未遭警刑求,其警訊中之自白,又核與共同被告林煒智、被害人丙○○於警訊中關於此部分之供述相符,復有贓物領據可證,其上開自白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殊無足取,被告乙○○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林煒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甲犯。查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曾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後入監執行,後經假釋,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沾染毒品惡習,好逸惡勞,年輕力壯,不謀甲途賺取所用,反以弱勢婦女為俎肉,又係以飛車搶奪之具有巨大危險性之方式搶奪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犯後猶否認犯行,尚乏悔意,及其圖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並敘明公訴人起訴被告其餘搶奪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詳後說明);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人另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林煒智以相同之手法,於同年(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英德街口搶奪被害人 黃鳳琴 之皮包一只;及於同年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武慶路與瑞北路口搶奪被害人 葉明春 之皮包一只,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云云。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涉有搶奪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供承此部分之犯行。惟查被告乙○○於偵查中隨即否認警訊此部分犯行,且被害人黃鳳琴於警訊時僅稱被告之體型與搶奪之人很像,並表示伊被搶後,歹徒就跑掉了,只有看見歹徒的背面,時間只有一瞬間,所以不太能確認等語(見警訊卷第七頁),足見被害人黃鳳琴並不能確認係被告與林煒智二人所為;又被害人葉明春於警訊時,證稱:被搶時,只有看見歹徒的背面等語(見警訊卷第十頁),是被害人葉明春既只有看被告林煒智之背面,且被害人深夜突搶奪,過程僅一瞬間,被害人處於極度驚慌緊張情況下,其是否僅由坐於機車後座之歹徒背部,進而辨認歹徒之體型、面貌,在心理上、生理上已屬有所不能,且本件發生之時間為凌晨近四時許,天色昏暗,益加深被害人葉明春辨識歹徒之困難度,則被害人葉明春於警訊指認被告林煒智,即非無疑。
(三)被害人黃鳳琴、葉明春遭搶奪部分,既無其他事證可確認被告所為,且被害人於警訊之指述又有誤認之可能,是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顯乏事證可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搶奪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搶奪犯行,因此原審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無違誤,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春昌法官周賢銳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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