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向順億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億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一輛,詎當晚駕駛該車輛即發生車禍,車輛盡乎全毀。甲○○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當時服役中),至順億公司上開營業所與代表人 段瑞昌 洽談和解,雙分達成協議由甲○○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並由甲○○簽發面額各為二十五萬元、三十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交付段瑞昌,因甲○○告以其父 李明龍 允諾擔任保證人,段瑞昌遂要求甲○○應將其父同列為發票人,詎甲○○明知其尚未經李明龍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當場於前揭二紙本票發票人欄下偽造李明龍之簽名,將李明龍同列為發票人,偽造李明龍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二紙,交與段瑞昌,足生損害於李明龍與段瑞昌。嗣因甲○○未按期清償,順億公司遂對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經甲○○、李明龍於偵查中供述上情。
二、案經順億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期間服役之事實,有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出具之被告兵籍資料查詢表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則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於服役中所為甚明,然告訴人代表人段瑞昌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偵查中,始知悉被告有犯此罪,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提出告訴一節,有告訴人之補充告訴狀一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三十頁),足證被告犯罪發覺時,被告已離職離役,按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附表二紙本票上其父「李明龍」之簽名係其所為一節,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要簽發本票前,有打電話告知伊父,伊父有事先同意當保證人,與伊共同負擔賠償債務,伊父也同意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伊認其父事後應會承認票款債務,乃併簽其父之名云云。經查:
㈠附表二紙本票上「李明龍」之簽名,乃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上午,至告訴
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營業所,與告訴人代表人商談租車毀損賠償事宜時,應其要求當場所簽具等情,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供認甚明,且經證人即當時偕同在場之 柳慧瑾 (被告之妻)、 蕭彩雲 (被告之友)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三五頁、三六頁、四四頁及原審卷第二八、三九頁),並有附表二紙本票影本附卷足稽(見偵卷第三二頁),而原審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期日,勘驗告訴人代表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經肉眼審視本票記載,除金額係以數字章蓋印外,其餘如「李明龍」、「甲○○」之簽名、發票日、付款日、發票人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字樣,均係手寫,且筆跡及筆色均相同等情,復有本院上開期日筆錄內所記載之勘驗結果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又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當天,被告係自服兵役單位休假外出,於當日晚上即銷假返回部隊,翌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被告確係在營服役,並無離營外出等情,亦有被告服役單位連長所出具之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足認被告與上開證人所述本票上「李明龍」之簽名,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當天在告訴人營業處所書寫一情,堪以採信,故「李明龍」之簽名,確係被告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代表人達成和解後當場所為之事實,應堪認定,則公訴人依告訴人所陳,認被告於當日自告訴人處攜回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偽造後,於翌日再持交告訴人代表人一節,已與事實不符,自難採認。
㈡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上午至告訴人營業處與告訴人代表人商談租車毀損賠償
事宜前,固曾於當日早上在電話中告知其父李明龍,惟並未提及本票之事,李明龍係至當天晚上與被告再度通電話時始獲悉有簽發本票一事等情,業經證人李明龍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四三頁),且證人李明龍於偵查中亦陳明「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本票,是一直到調解委員會調解過後才知道有這二張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五頁反面),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事前沒有得到父親的同意或授權,是事後才向他說」等情(見偵卷第三六頁),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簽發李明龍名字時,事前沒有知會,因為以為其父同意幫伊處理,應該會承認本票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足徵被告之父李明龍事先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與告訴人協議時,可代理簽發以李明龍名義之相關賠償票據或契約文件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未經其父李明龍同意或授權,將李明龍同列為發票人,偽造附表所示李明龍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二紙,其偽造李明龍本票為共同發票人之犯行,已堪認定。
㈢被告於原審所辯係因其父已同意與其共同負擔賠償債務,認其父事後應會承認該
票款債務,始為之一節,固據證人李明龍於原審 陳明確 曾向被告承諾願與其共同負擔賠償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四頁),然此尚難遽認證人李明龍對於被告簽發本票行為已有概括授權或同意,而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於偽造行為完成時(即票據行為完成時),犯罪行為即已成立,被告於本票發票欄下簽發「李明龍」姓名之前,既未先經證人李明龍同意或授權,已如前述,是其犯行於偽簽「李明龍」姓名於本票上時即屬完成,至證人李明龍事後是否承認該票據債務,乃係告訴人與證人李明龍間之票據債權債務糾葛,被告自不得據以解免其已成立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復將該等本票交付於 鄭柯玉葉 而加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誤繕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係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所接續偽造,且其被害人為同一人即「李明龍」,僅侵害一人之法益,應成立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原審因認被告所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因不諳法律致羅刑章,
惡性不大,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除「李明龍」為共同發票人部分為被告所偽造外,其餘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仍為真正之票據,有其票據價值,爰僅就附表所示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李明龍」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署押均已包含於所偽造之本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公訴意旨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應沒收,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核之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陳啟造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李明龍│二十五萬元│88.3.10│88.3.25│766590││1│甲○○││││││││││││├──┼─────┼───────┼────┼────┼────────┤││同右│三十萬元│同右│88.6.10│766591││2│││││││││││││└──┴─────┴───────┴────┴────┴────────┘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