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37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蘇偉譽 被告 林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968元,及其中新臺幣173,988元自民國95年12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581元,及其中新臺幣149,918元自民國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3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5年5月15日、93年11月22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及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信用卡部分至95年12月28日止,尚積欠196,
968元(其中173,988元為消費款、22,980元為利息)未為清償;貸款部分至96年1月29日止,尚積欠159,581元(其中149,918元為本金、9,663元為利息)未為清償。又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7月2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0年6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通知依法公告,是本件關於被告尚未清償之債權已全數讓與原告。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客戶帳務資料等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4249號卷)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結論: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