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95號抗告人即被告NGUYENTRUNGHOC(中文譯名: 阮中學 )指定辯護人 何志揚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NGUYENTRUNGHOC(中文譯名:阮中學)(下稱抗告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2年5月23日執行羈押,嗣並經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19日裁定聲請駁回後,於102年7月23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在押之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且抗告人目前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中,並無在途期間,依照首開說明,其抗告期間為5日,則自102年7月24日即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原應至102年7月28日屆滿,惟該日適逢假日,乃遞延至102年7月29日(星期一)屆滿,亦即抗告人至遲應於102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抗告狀,始為適法,惟抗告人竟遲至102年9月2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此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此並屬無法命其補正之事項,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