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321號、第999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坤連續竊盜(即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即如附件附表編號5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即如附件附表編號6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即如附件附表編號7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即如附件附表編號8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96年11月15日」應更正為「96年11月14日」。
(二)附件附表編號6所載犯罪手法及所得財物欄,其中「內有現600元」應更正為「內有現金600元」。
(三)被告張志坤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8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0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20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4號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後,被告於92年9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茲對被告論罪科刑如下:
(一)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後的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業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何者較為有利,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連續竊盜罪、如附件附表編號
5所示之竊盜罪、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之竊盜罪、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罪、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之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上開一之(三)所示之前案記錄,甫於92年12月17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連續竊盜罪,及分別故意再犯如附件附表編號5、6、7、8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皆為累犯,故就被告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連續竊盜罪依法遞加重其刑,並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5、6、7、8所示之竊盜罪依法加重其刑(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雖有不同,然被告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之連續竊盜罪,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適用結果,均構成累犯,故毋庸再行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一再趁他人店面或車輛短時間內無人看管之際,竊取他人物品,其竊得物品價值雖非甚鉅,然終究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生活之不便,並使人對社會治安產生畏懼,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5、6、7、8之罪所處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連續竊盜罪,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所犯連續竊盜罪,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減得之刑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該連續竊盜罪及如附件附表編號5、6、7、8之罪所處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發生在修正前刑法時,且該數罪分別符合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此為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
3項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聲請本院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然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乃在針對有犯罪習慣之人,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期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且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或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經查被告本案雖共犯有8件竊盜犯行,然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發生於94、95年間,如附件附表編號5、6、7、8部分,則發生於00年間,故該8件竊盜行為並非均於短時間內發生;再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偷竊之目的是有經濟需求(見97年度偵字第7321卷第71頁),尚難逕以此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本院因認尚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附表二:
┌──┬──────┬────────┬────────┬────────┐│編號│比較法條│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依從舊從輕原則││││用之法律效果│用之法律效果│比較結果│├──┼──────┼────────┼────────┼────────┤│1│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該條業已刪除,故│從舊刑法較有利│││有關連續犯│一罪名得以一罪論│數行為均犯同一罪│於被告│││之規定│,但得加重其刑至│名需數罪併罰│││││二分之一│││├──┼──────┼────────┼────────┼────────┤│2│刑法第51條│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從舊刑法較有利│││第5款│者,於各刑中之最│者,於各刑中之最│於被告││││長期以上,各刑合│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30年││├──┼──────┼────────┼────────┼────────┤│3│刑法第41條│依修正前罰金罰鍰│如易科罰金,以新│從舊刑法較有利│││第1項前段│提高標準條例第2│臺幣1000元、2000│於被告││││條前段(現已刪除│元或3000元折算1│││││)規定,就其原定│日│││││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4│刑法第41條│併合處罰之數罪,│併合處罰之數罪,│從舊刑法較有利│││第2項│均有得易科罰金之│雖分別有得易科罰│於被告││││情形,其應執行之│金之情形,但必須│││││刑逾6月者亦同│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時,始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