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解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36號、第947),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解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謝解悟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2年7月29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11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23、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決確定入監執行。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先後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7日1時許,在其所使用,斯時停放在南投縣○○鎮○○○○○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在同一地點,立即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謝 解悟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將其拘提到案,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後,當場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內,扣得注射針筒2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復於同日13時5分許採集謝解悟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5年8月10日1時許,在其所竊取斯時停放在南投縣○○鎮○00號公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以點火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在同一地點,立即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8月10日8時45分許,謝解悟因將前揭失竊車輛違規停放在南投縣○○鎮○○路○○○號前為警盤查,並在謝解悟口袋內,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於同日10時許採集謝解悟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解悟自首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8月7日13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第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8頁)、照片(第19頁至第2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36號偵查卷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5年8月11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第52頁)附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2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且被告於105年8月10日10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頁至第1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1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
000、第13頁)、注射針筒照片(第14頁);臺灣南投地方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47號偵查卷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5年8月11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第54頁)附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
(三)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強制戒治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
(二)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下稱第⑤、⑥案)。嗣第①案至第⑥案,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6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其於99年3月26日入監執行,至102年4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其於105年8月7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於105年8月1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分別於105年8月7日、8月10日之初次警詢時即已坦承,員警並於同日對被告採集尿液,斯時驗尿報告尚未檢送,並無法確知被告是否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此有被告之相關警詢筆錄可按(見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被告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犯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勉持等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戒戒治及多次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遭查獲本件施用第二、一級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沒收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沒收之規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參照)。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未包含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規定。
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玻璃吸食器1支、注射針筒2支、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供其於105年8月1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並未扣案,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得沒收之物,並非義務沒收,是上開吸食工具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不便、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玻璃吸食器│1支│├──┼──────┼───┤│二│注射針筒│2支│├──┼──────┼───┤│三│注射針筒│1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