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淯庭選任辯護人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14),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淯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至10行【於112年4月19日3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 蔡宜庭 聯繫】更正為【於112年4月19日3時14分許起至同年月26日止,以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與蔡宜庭聯繫】;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淯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淯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準此,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審酌被告為賺取金錢,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與密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蔡宜庭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惟於審理中已坦承,且與告訴人蔡宜庭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5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所為,態度尚屬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蔡宜庭成立調解,賠償損失,已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產生警惕之心,且被告年紀甚輕,目前就學中,尚無必要逕受刑罰之執行,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被告自新。
三、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被告供稱其提供帳戶資料與對方後,對方並未依約支付報酬,故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28號被告張淯庭女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劉哲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淯庭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5時許,在臺南轉運站某置物櫃,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讓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9日3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宜庭聯繫,佯稱:欲購買露天拍賣商品,然無法結帳,須依指示操作ATM予以測試云云,致蔡宜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嗣經蔡宜庭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淯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交付本案帳戶與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找工作,在通訊軟體LINE社群見到訊息,對方稱可提供網路商家代收貨款工作,需要我的帳戶測試金融帳戶有無正常運作及可否收、領款,測試成功即可開始工作,我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2告訴人蔡宜庭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蔡宜庭之報案紀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蔡宜庭遭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儲字第1120175546號函復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告訴人蔡宜庭所匯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金融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雖為18歲,然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不得以尚在就學推諉不知;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問對方公司名稱,不知道公司地址,對方只有說替合作商家代收貨款,但我不清楚詳細工作內容,我也沒有問工作時間、方式等語,而觀諸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被告見到對方廣告訊息後,即向對方表示預支款項,對方且稱:「我們這邊是給網拍商家代收貨款的」、「你就負責幫我們商家收錢就可以了」、「你有什麼銀行帳戶可以給我們的商家收錢」、「你要是配合一個賬戶的可以給你5萬元」、「你要預支3萬元對吧」、「可以的」等情,顯見被告為賺取報酬,在未能確定對方來歷,即隨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容任該帳戶遭人非法使用,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許順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112年4月25日23時15分許2萬9985元2112年4月25日23時25分許2萬9985元3112年4月25日23時36分許9985元4112年4月25日23時38分許9985元5112年4月25日23時40分許9985元6112年4月25日23時57分許2萬2123元7112年4月26日0時2分許1萬9985元8112年4月26日0時13分許2萬9985元9112年4月26日0時18分許2萬7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