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意翔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負責人為丙○○之子 吳光漢 」之記載,應更正為「負責人為丙○○之子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毀損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非輕,足見
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並未主動就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給付任何賠償或求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593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珮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代理 旺昌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旺昌營造,法定代理人為 林金龍 )與丙○○代理之「樂兒文教股份有限公司(即光漢幼兒園,負責人為丙○○之子吳光漢,該幼兒園於案發時尚無門牌,位於臺南市安南區永續路與宜居二路口,下稱光漢幼兒園)」簽訂工程合約書,承攬光漢幼兒園相關工程。甲○○不滿業主即光漢幼兒園於工程期間迭有拖欠工程款情事,甚至工程於民國111年7月間完工驗收後,所積欠款項仍高達新臺幣(下同)7百餘萬元,乃於111年9月7日3時7分許,飲酒後與不知情之 方泓瑋 、 洪健倫 (其等涉嫌竊盜、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光漢幼兒園,甲○○由方泓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洪健倫則獨自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抵達現場後,甲○○見該處已完工且建築物內外均陸續裝上監視器等機電設備準備啟用,然其尚有前揭巨額工程款未獲給付,一時情緒憤慨,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拆取或破壞該處建築物內外監視器鏡頭30支、主機1部、4GWIFI機1台及網路線2箱(長度305米)等財物(上開財物據丙○○表示共價值約9萬500元),致令不堪用並隨意丟棄後,離開現場。同日上午10時許,乙○○至現場發現其等甫委託廠商裝妥之監視器、鏡頭等物遭拔取破壞,委由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3同案被告方泓瑋、洪健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勘察報告1份(含勘查採證報告、現場勘察紀錄表)5現場照片12張、警製本案監視器位置暨犯案路線圖1份、竊盜案監視器影項蒐證畫面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⑴被告有破壞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之事實。⑵證明被告犯案前、後相關行徑動線之事實。6證人 藍宏仁 於警詢之證述關於本案被告破壞之監視器等財物,為證人藍宏仁受告訴人乙○○委託裝設,價值(含工資)11萬3500元之事實。7佳良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1份8協議書、契約終止協議書各1份、被告所提出郵局存證信函1份⑴證明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工程款延宕給付所生民事糾紛,關於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之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主觀上犯罪認知為毀損而非竊盜等情,有其所據等事實。⑵關於上開工程款糾紛,雙方於本案發生後的111年9月14日有達成和解,被告代理旺昌營造同意光漢幼兒園以500萬元(含稅)結清剩餘工程款,上情為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所是認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本件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經綜衡全案卷內事證包括:被告自陳且有其所據的犯罪動機,且無證據可供認定其行為時,主觀上對本案財物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按,被告破壞後,係將之隨意棄置、離開現場)等情,應認本案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其涉犯竊盜罪之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之毀損罪嫌部分,基礎社會事實同一,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8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蔡函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