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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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3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2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嘉翔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嘉翔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2月20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金華路與健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闖紅燈,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氣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王嘉翔竟疏未注意及此闖越紅燈,適有 鍾瑞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兩車閃避不及而相撞,致鍾瑞哲雖未倒地,但僅勉力撐住人車停在原地,且已受有背部扭傷及拉傷、左側膝部及踝部挫傷及扭傷之傷害。詎王嘉翔知悉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施以必要救護、留下聯絡方式及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將其騎乘之機車停放路旁後,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瑞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及證人 邱紹軒 (原名 史博源 )於警詢時證述:其將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轉借予被告使用,證人 程良本 於警詢時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2月14日起出租予史博源使用等語明確,並有租車約據(史博源)1紙(警卷第21,同警卷第27頁)、贓證物領據單1紙(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警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頁)、(二頁)、各1份(警卷第35-37頁)、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57頁)、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7頁)、現場照片14張(警卷第73-85頁)、監視器翻拍截圖12張(警卷第87-97頁)、監視器光碟1片(警卷光碟存放袋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訴卷第26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生效,於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嗣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除對於肇事乙詞認定其意為發生交通事故外,對於行為人逃逸前所致事故之他方受有傷害者,則區分為傷害、重傷害或致人於死情形而分別其法定刑,並以行為人對於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定其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而本件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因而與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則被告就此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另告訴人所受事實欄所載傷勢,顯非屬受有重傷情形,則現行法規定對被告顯較有利,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
(二)查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交訴卷第262頁),並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逕駕駛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前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就本件交通事故部分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交訴卷第26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闖越紅燈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增加告訴人所受傷害擴大之危險,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要等其服完刑出監後始能調解,目前沒有能力等語(見交訴卷第261頁),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有所彌補;再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暨自陳之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