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翌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本院審理中(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翌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翌慈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加入「 劉士魁 」、 曾子恆 (涉犯詐欺等案件,另行追加起訴)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由朱翌慈負責提供附表所示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再將取得之款項依指示交付給該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朱翌慈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事由,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後,復輾轉將該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朱翌慈名下附表所示帳戶(即第三層帳戶)後,朱翌慈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依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予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朱翌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朱翌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樊志成胡成發 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2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3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以上為告訴人樊志成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以上為告訴人胡成發部分)。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劉士魁」、「曾子恆」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單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
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於偵訊時坦承客觀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態度良好,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2次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犯本案前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打零工,月薪約1萬8000元,目前自己一個人獨居,弟弟正在當兵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文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如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含之前的報酬,半年來只拿到2萬1,000元之報酬,此外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擔任車手有因而取得其他報酬。惟被於前案(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已與告訴人 郭奇明蔡則毅 成立調解,依其調解內容所賠償之金額已超過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獲得之報酬,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追加起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事由匯入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及金額)(民國/新臺幣)匯入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及金額)(民國/新臺幣)匯入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及金額)(民國/新臺幣)被告提領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民國/新臺幣)1樊志成假投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張梓凡 111.5.3012:0351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阮曜塘 ⑴111.5.3012:28143,600元⑵111.5.3108:21500元⑶111.5.3108:23365,5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張庭維 111.5.3012:29143,700元張庭維111.5.3013:45143,000元(非本案起訴範圍)中國信托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翌慈⑴111.5.3008:221,000元⑵111.5.3108:23365,000元朱翌慈111.5.3115:43中國信託西台南分行提領1,200,000元2胡成發假投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張詠筑 ⑴111.6.709:5150,000元⑵111.6.710:2315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阮曜塘⑴111.6.709:5250,000元⑵111.6.710:25350,000元中國信托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翌慈⑴111.6.709:5350,000元⑵111.6.710:26370,000元朱翌慈111.6.716:09中國信託西台南分行提領1,200,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