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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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3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世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世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至3行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
二、核被告宋世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上述更正後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下,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3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42號被告宋世俊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巷
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世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2年10月3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4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4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北區成功路與西門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宋世俊逆向行駛且行車不穩,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1時38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世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12076)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檢察官林朝文檢察官陳琨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湛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