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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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匡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5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證據

保管字號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

①1包(驗餘淨重:1.92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088號鑑定書(112毒偵887卷第43頁)

112年度安保字第220號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2包(驗餘淨重:2.21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41號鑑定書(112毒偵1961卷第21頁)

112年度安保字第668號

③1包(驗餘淨重:0.004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毒偵759卷第109頁)

113年度安保字第296號

2

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1.4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150號鑑定書(112毒偵1961卷第3頁)

112年度毒保字第242號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毒偵759卷第109頁)

113年度保管字第1264號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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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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