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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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匡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5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證據
保管字號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
①1包(驗餘淨重:1.92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088號鑑定書(112毒偵887卷第43頁)
112年度安保字第220號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2包(驗餘淨重:2.21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41號鑑定書(112毒偵1961卷第21頁)
112年度安保字第668號
③1包(驗餘淨重:0.004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毒偵759卷第109頁)
113年度安保字第296號
2
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1.4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150號鑑定書(112毒偵1961卷第3頁)
112年度毒保字第242號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毒偵759卷第109頁)
113年度保管字第1264號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