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5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彩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彩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上開竊盜犯行,致告訴人 李岱恩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悉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稽,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麵條2包、味素1盒,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成立,同意賠償之金額超過該等物品之價值,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28號

  被   告 陳彩華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彩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6時47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建來誠雜貨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主李岱恩所有、放置於貨架上麵條2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味素1盒(價值300元),得逞後逕自離去。嗣李岱恩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岱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彩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監視器影像內竊取麵條2包、味素1盒之人為伊之事實。

惟辯稱:已不記得時間、地點等語。

2

告訴人李岱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4年5月9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店家,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㈡被告擁有與行竊者行竊當日攜帶相同包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上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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