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宗錦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宗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錦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8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陳稱:附表所示案件具有關連性,此等案件之犯罪時間均為113年11月2日晚間;建議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等語(本院卷第25頁),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林宗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文書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1月3日
113年1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955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4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139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368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29日
114年4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139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36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6月3日
114年5月13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