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
抗告人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繼字第16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裁定。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死亡,抗告人甲○、乙○均係被繼承人之孫子,並於113年7月15日向本院具狀拋棄繼承,因甲○、乙○當時未在我國境內,原審裁定命甲○、乙○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委任代理人辦理拋棄繼承之授權書,嗣甲○、乙○逾期未補正,原審即以無從認定甲○、乙○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為由,駁回甲○、乙○之聲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甲○為拋棄繼承時,已於113年7月間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嗣於收受原審裁定後,又於113年10月29日再次提出親簽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及載明用途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並於補正狀上蓋用印鑑章,足認甲○對被繼承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不應以甲○有無在我國境內而有不同認定,亦無須另行委任 黃羽瑄 代為聲請;況甲○已提出委任黃羽瑄拋棄繼承之委任書,因我國駐外單位僅有拋棄繼承聲明書及辦理印鑑證明之授權書,故甲○僅能提出該2份文件,並非不為補正,原審逕行駁回甲○之聲請洵屬不當。而乙○於113年7月間提出聲請時即有檢附印鑑證明及蓋用印鑑章,原審裁定命乙○補正後,乙○亦於113年11月11日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及辦理印鑑證明授權書,足證乙○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亦有委託黃羽瑄代為辦理拋棄繼承,非不為補正,原審逕行駁回乙○之聲請洵屬不當,為此提出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2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7日死亡,死亡時設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因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黃○芬、黃○仁、黃○文、黃○宜均合法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尚有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黃○諭、黃○綺、丙○、丁○、甲○、乙○,原審於113年4月23日通知丙○、乙○為繼承人,嗣丙○、丁○、甲○、乙○即於113年7月15日共同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審卷附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以證明,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28號、113年度司繼字第426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認甲○、乙○均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管轄之本院拋棄繼承。
㈡甲○、乙○分別於108年12月25日、112年12月16日出境,至113年7月15日向本院具狀時均尚未入境我國等情,固有原審查詢之入出境資料可以參考。惟前述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之「聲明人」欄位分別蓋印甲○及乙○之印鑑章,此有高雄○○○○○○○○及高雄○○○○○○○○核發之印鑑證明可以比對,可認甲○、乙○係以本人名義具狀,且甲○已親自簽署「拋棄繼承權聲明書」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經我國駐蒙特婁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113年5月2日證明簽字屬實,乙○亦已親自簽署「拋棄繼承權聲明書」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經我國駐英國台北代表處於113年6月20日證明簽字屬實,足認甲○、乙○均有向本院拋棄本件繼承權之真意。又丙○、丁○、甲○、乙○均係黃○宜與黃○瑄所生之子女,此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26號卷附之被繼承人孫子女戶籍謄本可以證明(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26號卷第43至45頁),且丙○、丁○、甲○、乙○共同以蓋用印鑑章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向本院拋棄繼承及均指定黃○瑄為送達代收人,客觀上並無繼承人間利害衝突或有偽造文書之疑慮,尚無必要命甲○、乙○委任黃○瑄為代理人及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授權書,原審僅以甲○、乙○未依裁定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授權書,即逕行駁回甲○、乙○之聲明,容有未洽,故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核屬有據,本院合議庭乃廢棄原審裁定,並發回原審另為裁定及後續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