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74號聲請人 陳任遠 相對人 陳楊棠景 關係人 陳任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楊棠景(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陳任遠(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楊棠景之監護人。
指定陳任智(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楊棠景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任遠為相對人陳楊棠景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任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再者,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為:老人失智症,極重度,相對人過去的身體健康及家庭功能都不錯,但自55歲起開始有記憶力退化及迷路走失的症狀,在臺北榮總神經科就醫後被診斷為阿滋海默症,之後持續在台北榮總及新店耕莘醫院神經科接受追蹤及藥物治療,但其失智症仍持續進展,且於11年前發現有合併巴金森氏症。其認知能力與自我照顧能力逐年退化,近3年已無法說話或表達自己的需要,溝通能力幾乎完全喪失,且行動困難、整天躺床,需仰賴他人全日照顧才能維持生命。相對人的認知功能有嚴重障礙,屬極重度失智,已完全喪失溝通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及回復可能性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102年5月30日耕醫批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狀況,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已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在案,有新北市政府102年4月16日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並徵詢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陳任智意見,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關係人陳任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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