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駿熙
彭亦瑋廖葉偉賴柏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1年度偵字第46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執聲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 伍佰 肆拾伍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664號被告胡駿熙、彭亦瑋、廖葉偉、賴柏睿涉嫌賭博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新臺幣(下同)545元(詳臺北地檢署101年度藍保管字第128號扣押物品清單),均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法律規定專科沒收之物,原可援引專科沒收之規定作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若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因該等物品本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應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被告胡駿熙、彭亦瑋、廖葉偉、賴柏睿前因涉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3人犯行足堪認定,然審酌被告4人自白犯罪並有悔意,參考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以101年度偵字第466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6191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查。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545元(其中60元為被告胡駿熙所有,235元為被告彭亦瑋所有,150元為被告廖葉偉所有,100元為被告賴柏睿所有)為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