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8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蕭宏澤 相對人 陳廷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理由欄第二點第3行關於「95年度存字第5598號提存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96年度存字第5598號提存事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