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 法定代理人 丁○○
承受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
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止,按月計收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