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簡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宜簡字第14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97年12月9日下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行駛,於同日下
午6時5分許,被告於上開路段25號前欲左轉負郭二路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即原告行
經該處,即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致原告左足第五蹠骨
骨折。原告因上述車禍支出醫療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9,
200元,精神損失100,000元,履經催討無效,爰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9,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
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造成
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立陽
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
(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為證,且有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
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
告,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
97號偵查卷宗審核屬實,且被告上開行為亦因犯過失傷害罪
,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44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而被
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故被告即
應就其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
五、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包含住院及門診醫療),經本院審
核陽明醫院及仁愛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後,扣除健
保給付部份,共計10,288元,核屬合理與必要,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尚有中藥費用共10,0
00元之支出云云,縱有原告提出錦昌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2紙,然中醫用藥,係屬民俗療法,或可舒緩原告之疼
痛,但並非醫療所必須,況未見原告提供醫囑證明以實其
說,故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另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情形,且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致,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原告
之情事,另參酌兩造之身分、資力等情況,此有本院調閱
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附卷可參,慰撫金部分
認以50,000元為適宜,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三)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部份,未見兩造約定,亦無其他法律可據,故
原告逾年息5%部份之請求,應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2
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
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考量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
實,原告之訴雖經部分駁回,但仍命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
用為適宜,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0元(
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無裁判費支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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