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宜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張旺財
張金財
張旺德
張旺傳
張儀龍
張謝美
張鳳琴
張文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澎生 律師
被 告 劉朱堆仔
劉節笋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劉耿明 就坐落宜蘭縣○○鎮○里
○段○里○○段○○○號土地(重測分割後為石城段1295地號
,以下稱系爭土地)上,於民國39年9月1日辦理權利範圍:
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地租每年新台幣(下同)5元
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嗣劉耿明於64年6
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承受相關之權利義務。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土地自92年3月5日分割迄今
,均未見被告給付地租,已逾2年,原告依照民法第936條規
定,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行使撤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
意思表示,爰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就
系爭地上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等語。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其處分權或管理權屬於數人共同行使者,其財
產之處分管理行為,依實體法之規定,必須數人共同為之,
始能生效者,關於其財產涉訟,即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有
實施訴訟之權能,此即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須數人一同
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為原系爭地上權人劉耿明之繼承人乙節,固據其提出劉耿
明之除戶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參,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劉
耿明死亡時至少尚有其他之繼承人 劉枝松 生存(是否還有其
他繼承人存在,尚未確認),且查無劉耿明之繼承人辦理拋
棄繼承之案件繫屬,堪認原告僅以被告2人為起訴之對象,
而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顯屬
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
三、綜上,原告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 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