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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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88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伍煇煌 被告 郭信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零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二筆(下稱系爭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合計共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嗣後隨前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月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於111年7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共935,0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約定書、催收工作紀錄卡、催告書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頁),核與上揭主張相符,而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表】編號借款金額(新臺幣)現欠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一950,000元889,096元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9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50,000元45,988元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9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