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林嘉雄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以及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更正為「111年2月18日0時3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務,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 張進松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66號被告林嘉雄(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雄前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18日0時3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之高雄監獄仁園18號房,因不滿室友張進松擾其睡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進松,致張進松受有頭部左側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進松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張進松指述明確,復有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受傷照片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檢察官杜妍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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