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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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安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認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06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安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安男與 林賢壽 為鄰居關係,謝安男前因房屋界址問題,對林賢壽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持西瓜刀向林賢壽、 林邱美珍 作勢揮舞,並恫稱:「我一人命配你們二條命,你們要死我也要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林賢壽、林邱美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安男之輔佐人 謝春美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並有陳述狀1紙(審易卷第81、85頁)可佐,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賢壽於警詢(警卷第12、13頁)、偵訊(偵卷第37、38頁),證人即被害人林邱美珍於偵訊(偵卷第37、38頁)之證述,印證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8至20頁)、監視錄影光碟暨錄影擷取照片8張(警卷第25至28頁)、蒐證照片3張(警卷第29至30頁)、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安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經查被告謝安男之出生年月日為28年5月2日,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安男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與被害人間之糾紛,竟持西瓜刀作勢揮舞,並出言恫稱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語,以此方式恫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林賢壽、林邱美珍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表示雙方和解,請從輕量刑,予以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審易卷第49、50、53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沒有讀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謝安男所有、供其本案犯恐嚇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謝安男於偵訊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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