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106號
原 告 黃如鈴
林淑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 律師
被 告 冠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金樹
被 告 張 朝威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複代理人 侯銘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變更追加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有所明文。
㈡本件原告2人原起訴之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移除冠世界
社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地下一層之垃圾集中場
,並返還該土地所有權予冠世界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經 原告2人多次變更、追加訴
之聲明,最後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見本
院卷第366頁),陳明本件聲明為「一、被告等應移除冠世
界社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地下一層之垃圾集中
場,並返還該土地所有權予冠世界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在冠世界社區聲請桃園縣政府變更地下一層使用執照通過前
,被告冠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不得在地下一層設置垃圾集中
場。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新台幣陸拾萬元整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時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聲明第一、二項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前揭聲明第一、二項
係單純合併(見本院卷第367頁),與起訴時之聲明相較,
原告2人係同時追加新聲明第一項之後段與第二項,並追加
一 張朝威 為被告,構成訴之變更追加之情形,而被告2人對
此未表示異議,並為本件之言詞辯論,依前所述,應視為被
告2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
准許。
二、被告冠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經合法代理部分:
㈠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
他法令之規定,另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
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
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17
0條有所明文;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
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有所規定。
㈡被告冠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
理委員會,並依規定報備且經同意備查,依前揭規定,應由
被告冠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原告
2人起訴時,被告冠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為張
朝威,然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金樹,此
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3年1月15日桃工使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文、冠世界社區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
記錄(見本院卷第442、457至465頁),並由張金樹聲明
承受訴訟,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黃如鈴係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8樓房
地及地下一樓第286號平面車位之所有權人,原告林淑璋則
係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8樓房地及地下一
樓第76、287號平面車位之所有權人,2人皆係位於桃園縣中
壢市○○路之冠世界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冠世界社區
管理委員會於冠世界社區101年4月16日第一屆管理委員會
第四次臨時委員會,決議通過於冠世界社區地下一樓第286
、287車位旁如附圖套紅框處所示區域之空地上設置垃圾集
中場供全體住戶使用(下稱系爭垃圾集中場),上開決議未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未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使用目
的,違反該處原定之使用目的而為違法使用,無權占用系爭
垃圾集中場所位處之冠世界社區分別共有部分(下稱系爭分
別共有部分),於102年1月26日召開之冠世界社區第二屆
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冠世界社區102年1月26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非由主任委員召開,召集程序違法,
故其決議中所為之追認系爭垃圾集中場為約定共用之決議,
亦屬無效;另被告雖已拆除部分系爭垃圾集中場,惟不僅尚
未拆除完畢,亦未辦理變更設計,而有妨害原告2人之所有
權之虞等語。
㈡原告2人分別所有之地下一樓第286、287號平面車位,位
於系爭垃圾集中場旁,系爭垃圾集中場造成原告二人車位附
近之車道髒亂惡臭,經原告數度與被告冠世界社區管理委員
會協商拆除,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冠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張朝威之設置行為,造成原告2人以較高價額購買地下一
樓平面車位,因系爭垃圾場之設置垃圾集中場之設置導致停
車位價額跌落,原告各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失,
另因進出停放車輛之不便、忍受惡臭影響生活品質,原告受
有房價下跌之40萬元損失等語。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冠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拆除系爭垃圾集中場,並返還予冠世
界社區全體共有人,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冠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於申請變更冠世界社區
地下一樓使用目的前,不得設置垃圾集中場,再依同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冠世界社區
管理委員會、張朝威連帶賠償原告2人之損失,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移除冠世界社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地下一層之垃圾集中場,並返還該土地所有權予冠世界社區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在冠世界社區聲請桃園縣政府變更地下
一層使用執照通過前,被告冠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不得在地
下一層設置垃圾集中場。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時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垃圾集中場之設置係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一般改良,為
被告冠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且經冠世界社區101年4
月16日臨時管委會決議通過,復經冠世界社區102年1月26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為約定共用,故系爭垃圾集中場之設
置為合法,且縱設置違反該處使用目的,亦屬行政規範問題
,而非無權占用,再系爭垃圾集中場已經被告冠世界社區管
理委員會自行拆除完畢,原告2人拆除之主張,已與現況不
符而無實益,應屬無據。
㈡被告冠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張朝威設置系爭垃圾集中場係
依其職務,並無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行為,且原告2人未舉證
損害及損害與被告2人之行為間因果關係,原告2人此部分主
張顯無理由等語。
㈢被告2人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原告黃如鈴係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8樓房
地及地下一樓第286號平面車位之所有權人,原告林淑璋則
係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8樓房地及地下一
樓第76、287號平面車位之所有權人,2人皆係冠世界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原告2人提出前揭房地之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及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背面
、第276至279頁、第281至284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2人另主張被告冠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違法設置系爭
垃圾集中場,其後亦未完全拆除,須拆除並返還系爭分別共
有部分予冠世界社區全體共有人,並有妨害原告2人所有權
之虞,而須防止之,且被告2人違法設置行為,造成原告2人
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
者厥為:㈠被告冠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設置系爭垃圾集中場
是否合法?是否有無權占用系爭分別共有部分?㈡被告冠世
界社區管理委員會設置系爭垃圾集中場之行為,是否有妨害
原告2人所有權行使之虞,而須加以防止?㈢被告冠世界社
區管理委員會、張朝威設置系爭冷藏資源回收室,是否為不
法侵害之行為,而造成原告2人之損害?
㈠被告冠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設置系爭垃圾集中場是否合法?
是否有無權占用系爭分別共有部分?
⒈查102年3月18日現場履勘時,系爭垃圾集中場位於系爭
分別共有部分,其上有冷藏資源回收室、廚餘儲存櫃及舊
衣回收箱,於本院審理中,系爭垃圾場現狀屢有變更,嗣
於言詞辯論終結日時,現場尚有隔間與舊衣回收箱,此有
兩造所提出之照片可徵,據原告主張上開隔間與舊衣回收
箱應予拆除,且其範圍與附圖所示系爭垃圾集中場之位置
相符,堪認原告所主張應予拆除之系爭垃圾集中場並未完
全拆除,其位置與範圍即如附圖套紅框處所示之區域。
⒉就被告冠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設置系爭垃圾集中場是否合
法乙節,查:
⑴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住戶對共用部分
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然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
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9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冠世界社區地下一樓為停車場,系爭垃圾集中場係設
置於系爭分別共有部分之上,而系爭分別共有部分屬冠
世界社區地下一樓之一部分,且為停車位以外部分之空
地,核系爭共有部分之性質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依
前揭說明,應視冠世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有無另行約定
使用方法、且約定之事項有無違反相關法令等,判斷是
否合法。
⑵冠世界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第5款規定:「下列
各款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㈤約定專用或
約定共用事項」(見本院卷第234頁背面),則依冠世
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另行約定,就約定共用事項,應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冠世界社區102年1月26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第八項討論事項提案一中載明
:「⒉B1公共空間使用,應多數住戶需求及同意,經管
委會決議後,已於101年5月21日先行公告供住戶使用
。⒊今提專案追認,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後,向縣政府
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用,以求合法化。」,該提案並經
決議為贊成201票、反對18條、廢票2票,而該案通過
,此有冠世界社區102年1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頁),從而系爭垃圾集中
場之設置,係依冠世界社區住戶規約由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追認之事實,堪予認定。
⑶另冠世界社區住戶規約第6條第2、4項規定:「管理委
員會議,應由主任委員於開會前七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
容,通知各管理委員。」、「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
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
數以上之決議通過。」(見本院卷第235頁背面)。而
系爭垃圾集中場之設置,係先經冠世界社區101年4月
16日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四次臨時委員會決議「遷移(
淨空)垃圾場倉庫內建設存放售後服務材質,以利管委
會進行依規劃設置垃圾場」,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7頁),復再於冠世界社區101年5月9
日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四次管委會提出討論,該次會議
決定先行以社區全體住戶問卷調查結果為依據,此有該
次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10頁),後於冠世界社
區101年6月11日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五次管委會再次
提出討論,並決議「依區分所有權大會決議之住戶規約
授權管理委員會規劃社區公共空間(經建商同意),應
社區住戶需求建置垃圾室放置垃圾,冠世界社區第一屆
管理委員會第四次臨時管委原會決議於B1停車場285車
位後方,設置社區垃圾室(材質是防火硝酸蓋板),供
住戶放置垃圾」,且載明社區全體住戶問卷調查結果為
問卷共260份,同意235份、不同意25份,應多數住戶
同意社區設垃圾室放置垃圾,此有該次會議記錄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16頁),且前開三次會議,觀諸其會
議紀錄(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第304至310頁、第
313至318頁)、會議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02、311
頁)、會議簽到表(見本院卷第303、312頁),並無
何違反前揭冠世界社區住戶規約之情事,是被告冠世界
社區管理委員會設置系爭垃圾集中場之決議,既係符合
前揭社區規約之規定,且亦經冠世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追認,故設置應屬合法。
⑷另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
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
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
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有
所明文。
⑸而就系爭垃圾集中場設置於冠世界社區地下一樓,否有
違反相關法令之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縣政府工務
局,該局函覆以該地下一樓用途為附屬停車空間、供公
眾停車空間,而有關共用部分,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9條之規定辦理,此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2年5月
2日桃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65頁)。是故冠世界社區地下一樓之使用目的
雖為供停車之用,然此部分應係指已劃有停車格之使用
部分,若係非劃歸特定停車格使用之空間,於性質上仍
應屬共用部分,而得由冠世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約定使
用方式。另系爭垃圾集中場既僅設置於系爭分別共有部
分上,並非設置於全部冠世界社區地下一樓之停車空間
上,且地下一樓之其餘部分,確實仍劃分停車格作為停
車使用,復審酌系爭垃圾集中場所使用面積僅有15平方
公尺,此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
(見本院卷第288頁),綜上,無法憑認其使用目的已
有所變更,職是,尚難認系爭垃圾集中場之設置,有何
違反法令之情事。
⑹原告雖另主張冠世界社區102年1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召集程序違法,決議無效等語。然按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
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冠世界社
區102年1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通知單,其
上載明為「冠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朝威敬邀
」(見本院卷第445頁),顯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召集人為斯時之主任委員張朝威,是依前揭說明,該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應為合法。雖該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記錄上載主席為「主任委員張金樹(代理)
」,然前揭法令僅規範「召集人」之資格,並無限制實
際召開會議之「主席」資格,亦為限制不得以代理之方
式,是原告之主張,尚難以採信。
⑺綜上所述,系爭垃圾集中場之設置,既係依冠世界社區
社區規約,由冠世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約定共
用,且該決議並無何無效之情事,亦未違反相關法令,
是系爭垃圾集中場之設置,應屬合法。
⒊被告冠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有無權占用系爭分別共有
部分,而應拆除系爭垃圾集中場,將系爭分別共有部分返
還予冠世界社區全體共有人?
⑴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謂「無權占有」,則係指
行為人無正當權源而排除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之情形。
另所謂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
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9款有所明文。
⑵依前揭說明,系爭垃圾集中場設置於系爭分別共有部分
之上,該部分屬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得由經由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約定期使用事項,又系爭垃圾集中場
係依據冠世界社區102年1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會議決議追認冠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則系爭分
別共有部分是依冠世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之
方式使用,被告冠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僅立於執行冠世
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地位,實際上占用、使
用收益系爭分別共有部分之人,仍為冠世界社區全體共
有人,而前揭決議既無何無效之情事,是尚難謂被告冠
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有何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分別共
有部分之情形,是原告張被告冠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無
權占用系爭分別共有部分,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㈡被告冠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設置系爭垃圾集中場之行為,是
否有妨害原告2人所有權行使之虞,而須加以防止?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垃圾集中場之設置,既係由冠世界社區102年1月
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決議追認冠世界社區管理委
員會之決議,而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又無何違法無
效之情事,系爭垃圾集中場應屬合法,已如前述,是被告
冠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既未無權占有系爭分別共有部分,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冠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有何有何
妨害原告2人所有權行使之虞,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難准許。
㈢被告冠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張朝威設置系爭冷藏資源回收
室,是否為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造成原告之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有
所規定。另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之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亦有所明
文。
⒉查系爭垃圾集中場設置程序合法,被告冠世界社區管理委
員會並無無權占有之情形,已分敘如前。則被告冠世界社
區管理委員會,既係依冠世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執行系爭垃圾集中場之設置行為,係為前揭法令之職
務內容之一,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2人權利之行為;
再被告張朝威於設置系爭垃圾集中場時,既係冠世界社區
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依冠世界社區住戶規約第6條第
2項之規定,召開管理委員會,並與與會委員共同決議,
並無任何不法侵害之行為,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冠世界
社區管理委員會、張朝威有何個別或共同侵權之行為,是
依原告所舉,尚難認被告冠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張朝威
有何共同不法侵害之行為。
⒊又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位於冠世界社區地下一樓第286
、287號平面車位,有何價值減損之具體損害,復未能舉
證有何因系爭垃圾集中場之設置,造成進出停放車輛之不
便、忍受惡臭影響生活品質、房價下跌之損失,僅泛以原
告2人無法舉證實際損害,請本院斟酌云云(見本院卷第
473頁背面),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係規定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須以原告已證明有損害為前提,法院方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損害之數額,則原告既未能舉證有何損害,從而本院亦
無從依該條之規定,職權審酌損害之數額,是原告部分主
張,尚難採納。
⒋綜上,依原告之舉證,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何不法侵害原
告2人之行為,並造成原告2人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被告冠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係依冠世界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執行系爭垃圾集中場之設置,且系爭
垃圾集中場之設置,並無違背法令,亦無無權占有之情形,
從而亦無妨害原告黃如鈴、林淑璋所有權行使之虞,另原告
未能舉證被告冠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張朝威有何不法侵害
行為,而造成原告2人之損害,從而原告2人請求被告冠世
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拆除系爭垃圾集中場,將系爭分別共有部
分返還予冠世界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請求冠世界社區
於聲請變更冠世界社區地下一樓使用執照通過前,不得設置
系爭垃圾集中場,再請求被告冠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張朝
威連帶賠償原告2人各60萬元之損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而不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