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補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267號
原   告  唐美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健桐 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948元【(房屋評
定現值46,600元+43,400元)÷12/120.7平方公尺=8,94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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