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8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廖茂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茂欽因犯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查本件受刑人就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前開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按:此應為誤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然尚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拘束,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之情形;若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實務學說亦有主張在累進遞減之原則上,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對於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不能僅單以定罪和處罰方式對待之。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倘以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唯一標準,是以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期,始較符合公平、比例原則。懇請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並為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廖茂欽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各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審以附表所示之3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月、8月、7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下;再參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之應執行刑(10月)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7月)總和有期徒刑1年5月,原審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觀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顯見其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因此,原審已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及各罪關係,並參酌犯罪次數、行為方式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
㈢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