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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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4號抗告人 洪秉宏 相對人 蔡亞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有房地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另有年終獎金及每月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薪資、保險費滿期金30萬元、加入勞保最低薪資25,600元,顯非無資力之人,應係隱藏資力,毋須法律扶助,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係為自用,且公告現值550萬元以下無須列入可處分資產計算範圍,本件係因抗告人不願自動履行,致相對人須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亦均用以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另相對人並無所謂保險滿期金30萬元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揆諸該條修正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四、經查,相對人就本件訴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下稱法扶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認定相對人符合法定標準,且所請非顯無理由,准予全部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資歷審查詢問表、戶籍謄本、相對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確認函、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存摺影本、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卷第43-75頁、第89頁)。相對人既經法扶屏東分會審定准予法律扶助,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就相對人之資力即無庸再審查。又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業已敘明起訴理由,非經審理不能認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與法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抗告意旨空言揣測相對人隱藏資力,非無能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