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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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費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上訴人勤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萬久陽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 律師被上訴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28日簽訂信託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就其與訴外人宏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宏萌公司)、 黃坤煌 於新北市○○區○○段845、846、
847、848、857、930等6筆地號土地合作興建勤樸天際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案(下稱系爭專案),委託伊辦理有關建物起造人名義信託管理事務,並辦理建物追加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予融資銀行事宜。系爭大樓已興建完成,並於102年11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由上訴人將106戶建物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伊名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上訴人於102年11月27日出具之切結書,系爭專案之相關稅金及費用暨涉及訴訟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均由上訴人支付,伊並於107年12月4日、12月19日依序繳納系爭大樓之107年度房屋稅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90萬4400元,合計共190萬4400元(下稱系爭房屋稅款)。因上訴人未依約繳納系爭房屋稅款,致伊須以訴訟方式請求而支出本件之第一審律師費用9萬600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5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約定、系爭切結書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0萬400元,及(於原審縮減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已興建完成,並於102年11月28日辦妥
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契約之信託目的完成,信託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為請求。伊就系爭專案可分得53戶建物,除被上訴人於102、103年已將其中46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承購戶外,伊於被上訴人就其餘
7戶建物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伊所有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房屋稅款。被上訴人於信託目的完成後,並未將宏萌公司、黃坤煌(下稱宏萌公司2人)分得之53戶變更為其2人所有,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致伊受有繳納該53戶之103年至106年房屋稅款共627萬1686元之損害,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損害,並與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又被上訴人並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其支付之律師費用亦非伸張權利所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上訴人因與宏萌公司2人合作興建系爭大樓,委託被上訴人為
系爭專案受託人,辦理有關建物起造人名義信託管理事務,並辦理建物追加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予融資銀行事宜,而於100年7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專案共106戶,系爭大樓已興建完成,於102年10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同年11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其他登記事項為信託財產、委託人為上訴人,將106戶建物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4日、19日依序繳納107年度房屋稅款100萬元、90萬4400元,並給付本件訴訟之第一審律師費用9萬6000元予委任律師,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系爭契約前言、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條之約定,系爭契
約之信託目的,除在使系爭專案順利興建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辦妥產權登記,將系爭專案建物(不包括宏萌公司2人分得之土地及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以保障融資銀行即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汐止分行債權,並包括辦理系爭專案不動產物權相關之登記、移轉事宜。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自100年7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起,至系爭專案建物產權塗銷信託或歸屬登記移轉完成時止。上訴人與宏萌公司2人間因合建所生訴訟目前仍在進行中,部分信託建物尚未完成移轉登記,系爭契約之信託目的尚未完成,兩造間信託關係並未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為請求。
㈢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系爭專案之契稅、房屋稅等
均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4日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稅款未果,嗣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核發執行命令後,被上訴人已依序繳納100萬元、90萬4400元,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稅款。系爭契約之信託目的尚未完成,兩造間信託關係並未消滅,上訴人所負繳納系爭房屋稅款義務,與被上訴人所負塗銷建物信託登記,回復為上訴人所有之義務間,並無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㈣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因本件信託法律關係,涉及訴
訟所生之一切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遲未繳納系爭房屋稅款,被上訴人因而提起訴訟請求,所支出之第一審律師費用9萬6000元,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㈤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尚未消滅,被上訴人並無遲未將53戶建物變
更為宏萌公司2人所有之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繳納宏萌公司2人分得53戶之103年至106年房屋稅款,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
3項約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賠償其所支付之上開房屋稅款627萬1686元,並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抵銷,並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5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4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等詞。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
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62條、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定事實應依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
㈡查原審依系爭契約前言、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條之約定,
審認系爭契約之信託目的,除在使系爭專案順利興建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辦妥產權登記,將系爭專案建物(不包括宏萌公司2人分得之土地及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以保障融資銀行即土銀汐止分行債權,並包括辦理系爭專案不動產物權相關之登記、移轉事宜;兩造就上開事項為信託目的乙情並未爭執,惟爭執該信託目的已否完成。又系爭專案共106戶,系爭大樓已興建完成,於102年10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同年11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其他登記事項為信託財產、委託人為上訴人,將106戶建物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亦為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抗辯其並未積欠融資銀行貸款,即無追加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融資銀行問題,似未爭執,則系爭契約所載信託目的(系爭專案順利興建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辦妥產權登記,保障上訴人之融資銀行債權、辦理系爭專案之物權登記、移轉)是否尚未完成?並非無疑。
㈢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因信託目的完成而終止
時,甲方(即上訴人)應備妥相關文件送交乙方(即被上訴人),以利辦理建物塗銷信託登記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丙方(即宏萌公司、黃坤煌)(見一審新北地院卷第22頁),亦載明信託目的完成後,被上訴人應塗銷信託登記,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各該歸屬權利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2、103年間已將其受分配53戶建物中之46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承購戶,系爭契約之信託目的已完成,是否不可採?原審逕以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係至系爭專案之建物完工,並將產權塗銷信託或歸屬登記移轉完成時止,遽認信託目的尚未完成,將契約存續期間與信託目的是否完成混為一談,亦有可議。
㈣系爭契約之信託目的是否已完成,攸關被上訴人應否依系爭契
約移轉信託財產予各該歸屬權利人。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遲未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將系爭專案之其他53戶建物移轉予宏萌公司2人名下,致其代為繳納該53戶建物之103年至106年房屋稅款共627萬1686元等語,原審未遑詳查究明上訴人是否已備妥相關文件,交付被上訴人辦理移轉信託財產予各該歸屬權利人,俾審認被上訴人應否負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上訴人得否以該賠償額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抵銷,乃僅以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尚未消滅,被上訴人並無該給付遲延情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判決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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